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苓選任辯護人倪映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86號、103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伯苓於民國102年7月3日17時33分許駕駛9137—YV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竹市○○路○段○○○號前路段,違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邊停下購買魚片粥後,欲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起步、駛入車道,而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適同向後方有 鍾秉儒 (已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515—LFU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突遇陳伯苓自路邊駛入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鍾秉儒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術後呈長期臥床及仰賴呼吸器維生,且併發腎盂腎炎及腹膜炎,續轉為敗血性休克,延至102年11月13日不治死亡。陳伯苓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相驗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及鍾秉儒之配偶 陳淑平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伯苓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伯苓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警員 劉懿德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仁暉診所病歷資料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故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26日出具之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又被害人鍾秉儒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術後呈長期臥床及仰賴呼吸器維生,且併發腎盂腎炎及腹膜炎,續轉為敗血性休克,延至102年11月13日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勘驗筆錄
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共16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6日出具之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伯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劉懿德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鍾秉儒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鍾秉儒之家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份足稽,是本院認其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業已支付和解金新臺幣500萬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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