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已連同受刑人所犯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1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重複聲請同一案件之後案,應不予受理。是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4日│103年6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8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實├──┼───────────┼───────────┤│審│判決│103年9月15日│103年12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8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決├──┼───────────┼───────────┤││確定│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0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4號│104年度執字第1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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