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4至6所受宣告刑,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3所受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其所犯乃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已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4至6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至6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至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
104年3月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8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