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黃景輝 相對人 葉哲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哲維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之抗告,如未於抗告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者,審判長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同年10月9日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