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椿 憓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劉建甫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書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顏孝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 涂咪咪
林美娟 張鳳霞 洪景瑜 朱玉嬅
李燕慈 鍾裕珍
湯麗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理人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 湯椿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湯椿憓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略以: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可知在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債務人,若其不免責之事由係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之規定者,得於修正後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此係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而原不免責之確定裁定既已於裁定前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全部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則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該裁定未予認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因法院認聲請人屬高所得群,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8,914,365元,聲請人於97、98年度每月收入13萬1,119元,每月支出約92,500元,觀諸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聲請人債務發生原因多係信用卡、現金卡或信貸,再細譯其消費明細,郵購直銷、旅遊、餐廳飲食、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消費在所多有,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消費,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情形,故以本院100年消債聲字第43號裁定不予免責(下稱原裁定),然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已無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
字第8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法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法院認可其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遂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6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⒈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77頁):
本案收聲請人清償71,184元。
⒉債權人李燕慈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79頁):
同意聲請人免責。
⒊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81頁):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
33、134條不免責事由。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83頁):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經鈞院裁定不免責迄今,並未主動清償款項,且依政府公告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台北市撫養一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40,812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萬元,每月應有逾10萬元清償能力,聲請人僅以扣薪三分之一為清償手段,顯未盡力清償。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99頁):
不同意免責。依原裁定所載,聲請人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然聲請人是否已清償至該法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仍屬未知,自不應准予免責。
⒍債權人朱玉嬅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115頁):
同意聲請人免責。
⒎債權人張鳳霞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117頁):同意聲請人免責。
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本件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共受償282,576元,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若其中一家未達應受分配額時,懇請鈞院駁回聲請。
⒐債權人湯麗惠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167頁):
同意聲請人免責。
⒑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215頁):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⒒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219
頁):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受償金額,於前次不免責裁定後,聲請人亦未依消債條例持續清償至一定比例,顯見聲請人依法無聲請免責之事由。
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235
頁):本件自聲請人清算終止後總計受償236,353元,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⒔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245頁):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⒕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257頁):
聲請人前經原裁定以第133條不免責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自100年11月18日不免責裁定後迄今,債權人僅受償319,278元,未清償全部金額,依法應不予免責。⒖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見本院卷第261頁):
聲請人未衡量自己是否有充分清償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又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恣意花費,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請鈞院駁回免責之聲請。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原裁定以聲請人為高收入群,每月支出約92,500元,遠超出台北市98年度個人最低生活費標準,有過度浪費而予以裁定不免責等情。惟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經查,本院已函知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經永豐商銀提出在卷(見本院卷第239-243頁),觀諸聲請人於97年9月25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之消費明細,縱將該期間之所有消費額加總,亦未達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4,457,183元(見執消債更字卷,99年5月13日債權表),況其中之消費名目是否為奢侈消費亦難以認定,債權人亦無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不正當消費情形,從而,依卷內資料,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消費金額較高而認定有浪費、奢侈之情。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表,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亦僅有一筆入出境資料,經聲請人陳稱係公司獎勵出遊,雖並未提供相關證據,惟縱認聲請人自費購買機票,其金額顯未達上開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準此,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經查,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
,又該裁定業於100年11月18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0年消債聲字第43號卷),又消債條例第156條並未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得再為免責之聲請,故聲請人仍應受原確定裁定拘束,僅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規定,於清償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須達其應受分配額始得免責,故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償還表(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及債權人渣打銀行之陳報狀,債權人渣打銀行並未受償,未合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須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故聲請人仍不予免責。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依
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聲請免責,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且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免責之要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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