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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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林柏恩曾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
8年度花原簡字第243號、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有上開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柏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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