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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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雪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雪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俞雪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有所不該,又有數次竊盜前科,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因輕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有罹鼻咽惡性腫瘤等重大傷病,經其庭呈診斷證明書可證,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其與被害人和解之際,已將該等財物之價值全數賠償被害人,雖非屬返還犯罪所得,然審酌此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