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訴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賴素如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有所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尚瑞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上訴答辯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但其本即有辦理票據託收交換業務,觀之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蓋有「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名義之印文(此部分均係遭偽造,應視為無記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則蓋有訴外人「 宗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及其負責人「 江美玉 」名義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之相關文義;又系爭支票經退票後,支票背面亦均蓋有上訴人之改委代收章,且其上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示人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係宗哲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辦理授信貸款而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但被上訴人於存入系爭帳戶之票據兌現後,不會從系爭帳戶扣款,而是轉入宗哲公司之活期帳戶,再從該活期帳戶去扣款,被上訴人並會支付系爭帳戶之利息給宗哲公司,則依客觀、外觀解釋原則,如系爭支票經提示而兌現,所得票款即應歸屬於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即宗哲公司,僅係依宗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授信約定,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得為宗哲公司任意動用。依此,足徵被上訴人自應僅係因託收宗哲公司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支票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係受讓票據權利,其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之身分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又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惟其係從事專業放款業務之銀行,於宗哲公司為向其貸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時,理應查明宗哲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過程,避免因虛偽交易或為交換票而有將來無法兌現之風險。然被上訴人於辦理對宗哲公司授信過程中,並未確實分析該公司產業狀況、前景等,徵審作業核欠確實,或未徵得買賣合約或銷貨發票以確實了解各診所實際營運狀況及照會買方,其取得系爭支票自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付票據明細表,可見宗哲公司於104年11月9日申請動撥共588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卻即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合計面額共1,080萬元之支票,另依被上訴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宗哲公司所屬之鼎興集團授信情形查核報告,亦可知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託收票據餘額須達授信額度200%,故被上訴人應僅以票面金額50%之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仍屬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嗣因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融
資借款而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
㈡系爭帳戶係以宗哲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於
存入系爭帳戶之票據兌現後,不會從系爭專戶扣款,而是轉入宗哲公司之活期帳戶,再從該活期帳戶去扣款,被上訴人並會支付系爭帳戶之利息予宗哲公司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次按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原判決就票據上記載文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可參。再如執票人所執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之情況下,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得僅依交付即轉讓其票據權利,而就無記名支票之委託取款而言,票據法既亦未規定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即令在劃平行線支票之情形,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亦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並未明言所謂「委託取款」僅得以背書方式行之,遑論銀行單純託收他行未劃有平行線支票之情況),解釋上執票人自亦應得僅以交付無記名支票予金融業者之方式為委任取款。但票據權利既不因委任取款之背書而移轉予被背書人,本於同一法理,無記名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亦不因執票人所為單純委託取款之交付行為即移轉予金融業者。故金融業者雖持有無記名支票,但其究係基於票據權利之轉讓,抑或僅係受執票人單純委託代為取款而取得,自非可一概而論,仍應本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而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為償還向其所為之融資貸款所交付者,其自因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及背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行為而取得票據權利之移轉,從而得對上訴人為票款給付之請求等語,惟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並辯稱:被上訴人應僅係因受託代為取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經查:
⒈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背面蓋有「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名義之印文,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背面則蓋有「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江美玉」名義之印文,又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均載有「00000000000000」之字樣(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並經劃除改寫為「00000000000000」),復均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蓋有「本票據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管人員簽章」戳章等情,有系爭支票之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觀之系爭支票雖均經宗哲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宗哲公司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但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所載帳號,實際上即為宗哲公司名義之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前開欄位所載之系爭帳戶雖經劃除改寫為其他帳號,惟並未於改寫處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該改寫不生效力),並於退票後均蓋有前述載明「本票據原經由本行『代收』」之形式上堪認為受託取款意旨之戳章,則依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應可認宗哲公司方為該2紙支票之提示人,並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經託收票據之被上訴人為退票之處理,故宗哲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單純交付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行為,自應僅係基於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提示付款之目的而為。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雖經宗哲公司背書,然參諸該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既經記載為系爭帳戶,依前述解釋原則,可徵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宗哲公司即為提示人,並因系爭帳戶資料之填寫,而認已就委任取款之目的於票上記載(蓋如宗哲公司係欲將票據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理論上即無須為前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之填載,更應不會將提示人填寫為宗哲公司名義之系爭帳戶);佐以劃有平行線之無記名支票,本即可能因須由非屬金融機構之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取款,而經執票人背書於其上,且該支票實際上亦於退票後蓋有前述形式上堪認為受任取款意旨之戳章等情,足證宗哲公司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所為之背書,自該支票外觀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以觀,實亦應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如係因託收票據而向宗哲公司取得
系爭支票,宗哲公司應會將系爭支票交予櫃臺,而非交由被上訴人辦理授信貸款之業務存入系爭帳戶,且只要票從銀行退票出來,即會在票上蓋用前述制式之改委代收戳章,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係因託收票據而取得系爭支票;況依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之授信貸款約定,宗哲公司係以票據為還款來源,且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係銀行不讓客戶自由動用的錢,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是宗哲公司的,宗哲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自應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而為云云。惟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被上訴人所陳前情俱為票據文義以外之情事,本非得資為解釋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基礎。況且被上訴人雖以其與宗哲公司間之授信貸款約定已約明宗哲公司以票據為還款來源,然觀之被告所提出授信審核表第3、6點已明載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票據為「託收票據」,此有授信審核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又依被告以其108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404號函所檢附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亦可見宗哲公司存入系爭帳戶內之票據均經被上訴人記載為「託收票」(見本院卷一第179、207至216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卷內現有其與宗哲公司間之授信貸款約定相關文件,實際上亦未見雙方約明宗哲公司究係以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方式還款,抑或係先將票據存入系爭帳戶交由被上訴人託收,再以託收兌現後所得票款清償宗哲公司之欠款,故被上訴人所述其與宗哲公司約定以票據為還款來源乙情,是否已足推認宗哲公司係為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始將票據存入系爭帳戶之情事,實非無疑。再參以系爭帳戶係以宗哲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宗哲公司於開立系爭帳戶時簽有授權書,訂明:「茲授權貴行於借款人在建北部/分行活期存款(備償)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得僅憑貴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取款憑條,逕自該帳戶取款,以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或轉入立授權書人在貴行之存款帳戶,另借款人知悉有關備償帳戶內存款之動支,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憑原留印鑑逕為支取;且本授權係屬不可撤銷之授權。」(見本院卷一第58頁),但被上訴人既已自陳:宗哲公司雖無法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臨櫃提領領款,但仍得在特定情況下,由經管客戶經理(RM)同意後,匯出至宗哲公司之其他活期帳戶,系爭帳戶如有餘款會支付利息予宗哲公司,又因系爭帳戶有所得,伊等就要代扣稅,這在存款約定書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06頁、第251頁背面),核與被告之法金授信業務備償專戶設置要點第3條第3項:「如抵償本行各項債務後尚有餘額或授信額度到期前,客戶未有加速條款等信用狀況惡化情事,且符合本行授信或各式業務辦法之規定,可供客戶自行運用時,由經管法金RM同意後轉入客戶於本行開立之其他帳戶;若為匯出款項其匯款申請書須加蓋客戶原留印鑑。」之規定相符,並有同前之臺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已屬被上訴人之款項,宗哲公司何以仍得於符合前述設置要點第3條第3項規定之情況下動用,將已屬於被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宗哲公司之其他帳戶而供自己使用?被上訴人又何須就已屬自己之款項另支付利息予宗哲公司,甚至就該帳戶內之所得,為宗哲公司代扣所得稅?均顯與常理不符。準此,自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仍屬宗哲公司之存款,被上訴人僅係因宗哲公司之前開授權而取得動用該等款項及限制宗哲公司動用之權限,被上訴人所謂系爭帳戶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之款項,故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支票亦可認已由宗哲公司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說詞,亦難採取。另參酌被上訴人既又稱:宗哲公司存入系爭帳戶之票據或款項要轉入活期帳戶抵償其債務,且金流上不能變成被上訴人幫宗哲公司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卷二第76頁背面),可認存入系爭帳戶內之票據實非一經兌現即當然發生清償效力,而係以兌現後所得款項另行轉帳至宗哲公司活期帳戶之方式抵償;且如被上訴人係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取得宗哲公司存入系爭帳戶之票據,無疑形同將以自己票據兌現所得之票款清償宗哲公司之債務,顯亦與其前開關於金流之說法相左,益徵以現行被上訴人關於備償專戶之操作模式,被上訴人實係待存入系爭帳戶之支票兌現後,再基於宗哲公司之前述授權,將兌現所得之款項轉至宗哲公司之活期帳戶後償債,而非逕以宗哲公司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方式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所以取得宗哲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應係受宗哲公司所託代為取款,而非自該公司受讓票據權利。故縱令尚就被上訴人前開所稱票據文義外之情事加以考量,實仍無從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節主張,尚難採取。
⒊宗哲公司既係基於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取款之意旨而將系爭支
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8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退││││││(新臺幣)│(民國)│票日/退票日)││││││││(民國)│├──┼────┼────┼──────┼─────┼──────┼───────┤│1│王吉清│ 安泰 銀行│BS0000000號│250萬元│105年7月23日│105年7月25日││││永吉簡易││││││││型分行│││││├──┼────┼────┼──────┼─────┼──────┼───────┤│2│王吉清│安泰銀行│BS0000000號│250萬元│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10日││││永吉簡易││││││││型分行│││││├──┼────┼────┼──────┼─────┼──────┼───────┤│3│王吉清│安泰銀行│BS0000000號│300萬元│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永吉簡易││││││││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