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樂園巷八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銀色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另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巷十之一號前,見 陳素青 所有,由甲○所管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輕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其鑰匙插於電門上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扭動電門啟動之方式竊走該機車得手,並供給代步之用。嗣於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分別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張、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四張」,及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二次普通竊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所得財物分別為腳踏車及輕型機車,雖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及一萬元,已如前述,尚非過鉅,然均係被害人之交通工具,均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之損害情形;⑶犯後於警詢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