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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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發卡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消費記帳款尚餘五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一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餘額查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參,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消費餘額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五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