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其妻甲○○○,然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亦受傷但未就診,伊始始反手云云。唯查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受傷後至台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又告訴人亦否認曾先出手毆打被告,而被告亦自承其二人發生爭執時,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再徵之若被告當時亦曾受傷,豈有不就診之道理之情節,足認被告有關告訴人先出打之辯解,因缺證據證明之,尚不足採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之犯行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夫,不知愛惜妻子,竟為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及犯後仍飾詞辯能態度欠佳,暨被告於七十一年及七十九年,亦曾因傷害告訴人,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但慮及被告為已年七十歲之老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判決,應於十日內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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