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許、同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以及同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竊電之數量與價格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許共同竊得五千一百零二度之電力,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於同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共同竊得四千八百三十三度之電力,價值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於同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共同竊得四千四百四十四度之電力,價值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南投字第九六○五─○○六二號函所附之被告竊電案追償電度電費資料表一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知道自己做錯事,但伊身體不好,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有按月分期償還追償之電費,希望能輕判並獲得緩刑之諭知等語,且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惠和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中市衛字第三五號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草鎮民災證第一三○五號九二一地震房屋毀壞受災戶證明書、與臺電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之保證書各一份為證。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許及同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之共同連續竊電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之共同竊電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新舊法比較後,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再依修正前刑法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妥。被告既未能指摘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原審依法為上述科刑判決,即無違誤,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除第一期繳交現金外,其餘追償金額以書立保證書之方式分十四期繳納,而被告亦確實依該保證書內容按期償還中,此有臺電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南投字第九六○五─○○六二號函暨所附被告竊電案追償電度電費資料表一紙與保證書一份,以及臺電公司收據二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九頁),堪認其犯後處理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確罹患恐慌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胸悶、心悸、疑似過度換氣症候群等疾病,身體狀況欠佳等情,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頁、第二五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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