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聲請人 鄭英哲 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玖如工程行東東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粗工,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067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31,48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因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0年12月1日與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9號卷查明屬實(見調解卷第3、40頁)。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21,659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合計為473,260元(計算式:渣打銀行240,079元+合庫銀行49,822元+甲○(台灣)銀行93,181元+凱基銀行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0,178元=473,260元),本院認應暫以473,26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數
筆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粗工,每月薪資約13,067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59至60頁、第121至126頁),然聲請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6年次,現為壯年,尚有工作能力,且前曾每月平均收入30,980元,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係屬於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為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本院認計算聲請人以勞力可獲得之薪資不應低於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勞動部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之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2,717元(包括:房租2,000元+水電費705元+膳食費3,500元+電話費399元+油錢600元+子女扶養費5,513元=12,717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轉帳繳款紀錄、受撫養人鄭○仁之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9至第140頁)。另聲請人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部分,依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稱,有關其子鄭○○之扶養費5,513元部分,包含:學費平均每月1,233元、膳食費3,000元及交通費1,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9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與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2,717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可採。
㈤如前所述,應以每月最低工資即26,400元之金額作為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2,717元後,每月剩餘12,683元(計算式:26,400元-12,717元=12,683元),是以聲請人現年46歲(66年次9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若以上開每月餘額12,683元作為清償債務之基準,則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前所述為473,260元,約計3.1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73,260元÷12,717÷12=3.1)。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倘若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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