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上訴人 黃永盛
黃永興 黃永順 李阿梅 李鴻義 李吉子 李慶福 李齊偉 李尚霖 李宗翰 陳慶美 李尚智 葉美玲 李正億 李換治 陳 李美女 李志賢 游綉華 李鴻源 李奇南 吳俊隆 吳俊德 吳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萬5,200元(計算式:96平方公尺×3萬3,700元/平方公尺=323萬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