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欽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欽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欽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60號偵查卷第26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從事載客業務之人,竟因過失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建仰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至為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