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吉選任辯護人林秀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正吉僅因與告訴人 張友貴 有糾紛,即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之言詞,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及本院卷)、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84號被告徐正吉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A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15分,在張友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北客運705線」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駛至「土城工業區站」前時,兩人因細故起糾紛,當時本案公車上尚有10餘名乘客,徐正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公車上辱罵張友貴「幹你老母」等語,嗣因張友貴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友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友貴警詢及偵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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