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告 劉素珍 被告 毛忠秋 原住福建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僅在大陸透過仲介見過一次面,返台後再入境時見過第二次面,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假結婚,婚姻應屬無效而不存在,故為先位聲明之請求,然若認先位聲明不成立,亦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長期分居之理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備位聲明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護照入出境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關於先位聲明兩造婚姻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備位聲明判決離婚之事由,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
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認與被告係假結婚,然於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訴訟,不適用訴訟上自認之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婚姻不成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稱,與被告辦理結婚僅係方便被告來
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其欠缺結婚之真意,然被告是否亦無結婚之真意,因被告業已離境,而所謂仲介亦未到庭證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假結婚並無法認定,無從證明兩造婚姻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結婚,訴請確認婚姻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備位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說明如下: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入境,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非法打工強制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