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育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12日新北檢兆文107執沒4531字第329734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育昆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12日新北檢兆文107執沒4531字第329734號執行之指揮,因檢察官於做成上開執行命令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參酌受刑人之具體情狀,即遽為上開執行之指揮,已然侵害其權益,且受刑人父母離異,父親年歲已高,患有口腔癌三期,需長期接受治療,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母親也長期患有疾病,均靠受刑人2名妹妹接濟維生,故受刑人家屬均無力負擔其在監生活費用,縱使受刑人之家屬偶有接濟之舉,目的是確保其於獄中生活無虞,而非為確保執行檢察官能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爰請求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對檢察官上開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1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3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臺灣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6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2日以新北檢兆文107執沒4531字第329734號函指揮執行沒收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指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10萬3千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4531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上揭執行指揮自屬合法。
㈡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規定,有關受刑
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顯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且檢察官執行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上述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之財產執行追繳犯罪所得,自無不當。受刑人認執行檢察官所沒收追繳之保管金,係其家屬為確保獄中生活無虞,非檢察官得執行追徵之標的云云,自無足採。
㈢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
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且本件檢察官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亦已指示臺北分監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酌留聲請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再予移交,又聲請人亦未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堪認檢察官所酌留之金額,足敷聲請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自難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