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源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於109年5月13日上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行動電話2支等物,而後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O-12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O-124)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9年8月1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2日南檢文溫109毒偵1303字第1099052431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暨檢附之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即109年5月12日),距其前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非逕予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含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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