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析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鑑驗用罄部分,│││5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0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