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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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煥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2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煥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7『印室了得影印店』內,拾獲 陳意雯 所有一時遺留於該店內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SH
ARP廠牌、型號T92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4行應補充為「並於99年5月初某日將手機上網拍賣予不知情之 王健輝 ,得款新臺幣1萬2,000元」;另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部分「 王建輝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健輝」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意雯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其遺失之物,而係其於前揭時、地一時遺留在桌上而脫離本人持有,嗣為被告周煥耆拾獲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物,換言之,即屬違背被害人本意而脫離其持有,自非所謂遺失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後並將之變賣獲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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