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仁豪前曾為其友人與 潘純慧 協商債務糾紛,嗣其友人住處遭不詳人士潑灑油漆,張仁豪懷疑係潘純慧所為,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8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籃球場旁,見潘純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所撿拾之磚頭及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車玻璃、輪胎及車體板金,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乘客座2側玻璃破損及4個輪胎破裂、車體板金刮傷,足生損害於潘純慧。
二、案經潘純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仁豪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毀損上開車輛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純慧於警詢及檢察官就發覺上開車輛遭毀損乙節證述綦詳,並有車輛受損相片10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在卷可稽。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毀損上開車輛輪胎,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告訴人旋發現上開車輛輪胎亦有遭人割裂之狀況,時間上吻合,且由上開車輛4個輪胎均遭割裂之情,可知顯係人惡意毀損,參諸被告亦坦承有砸車之動機及行為,而被告於偵查時從未否認有毀損輪胎此節,若上開輪胎確非被告毀損者,衡情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即澄清此節,然被告遲於本院訊問時方否認毀損上開車輛輪胎,當非可採。又檢察官認本件犯行被告係與綽號「阿世」、「阿成」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本件犯行係其1人所為,縱綽號「阿世」、「阿成」之2名成年男子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在場,亦難逕予認定該2人亦係本件共犯,復查無證據可認定該2人亦有為本件犯行,故本件應認係被告1人所為,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即遽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及犯罪態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之磚頭及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為本件犯行有戴手套,然依卷附該手套照片,該手套係一般工作手套,本非專為本件犯行所用,復未扣案,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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