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何俐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元誠第二基金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該公司已將對相對人之債
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揭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於相對人戶
籍地址送達結果,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故聲請
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退回信封、本院民國97年7月11日士院木97執祥
29921字第0970325088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結果,相對人
現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等節,有該分局106年6月21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0632050800號函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
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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