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2月2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處罰金2000元,於99年3月8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又受刑人甲○○曾因違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15日、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內之99年1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3月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罪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可見受刑人物慾高張,復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是以,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之宣告,即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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