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胡水火
訴訟代理人 胡展貴
胡展榮
胡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因車禍糾紛,於民國109年
1月2日經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以109年民調字第9號
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核定在案等
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調解書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核定
之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民調字第9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於109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桃園市龍
潭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桃園市龍潭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09年度刑民調字第9號卷第19頁),原
告於109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收
狀章1份可核(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
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8日15時7分許,騎乘訴外人
即其配偶 鄭安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與被
告胡水火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兩造均有體傷、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後兩造於109年1月2日在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
9年3月12日核定作成系爭調解書。然進行調解程序中,因
鄭安琪未在場,原告詢問訴外人即調解委員 范美香 ,其是否
可以代鄭安琪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范美香回應「不知
道!反正簽好就好!」,事後鄭安琪發現並請求調解委員會
重新調解,卻經調解委員會回覆「請收到系爭調解書後逕行
聲請撤銷」等語,故此部分已有無權代理之情。且調解過程
除經范美香脅迫外,被告一直威脅要告原告業務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原告才會簽系爭調解書,是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
之事由,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
院109年3月12日壢 簡祥民 任字第109年度壢核字第188號
函核定之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民調字第9號調
解書。
二、被告則以:調解時被告沒有脅迫原告,且被告將調解書送強
制執行,原告名下也沒財產。現原告經過調解核可認定成立
後又反悔,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於10
9年1月2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書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216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53頁),經本院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受調解委員范美香及被告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
,且鄭安琪未同意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其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調解書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
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
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為民法第170條所規
定。再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
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
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
解契約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既具
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
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即應適用民法有關和
解之相關規定。又調解成立如經法院核定,依同條例第27
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具有訴訟法上既判力之效力。另所謂
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
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至於
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再按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調解委員范美香脅迫,及因被告威脅要提起
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始簽立系爭調解書等語,惟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調解委員范美香,並詢問調解
時之情況,證人范美香具結證稱:因原告非車主,其告知
原告要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其是問原告要做債權讓與還是
請車主本人來?原告說要做債權讓與證明書,其是跟原告
說車主那一欄要請原告配偶簽,其沒有叫原告簽名,…如
果調解時雙方提出請求,其就兩造損害、診斷證明斟酌,
待雙方協議後做調解筆錄,不會因為快中午就趕快做調解
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互核交觀原
告主張證人范美香說要簽債權讓與書,當下也有人說附近
有刻印店,要不要去刻印章,當下那時調解時,被告說要
告其傷害,其就跟委員說其是不是可以反告傷害,委員說
不要告來告去等語,尚無從證明證人范美香於調解當時有
威脅原告成立調解之情,且證人范美香與兩造均無利害關
係,難認證人范美香有何足以脅迫原告和解或偏袒被告之
動機。再縱使被告曾於調解過程中稱要對原告提起過失傷
害之刑事告訴等情,惟亦為被告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
為此告知,自非脅迫。又系爭調解書為調解委員與兩造當
事人確認後方簽立,原告有充足時間決定是否參與系爭調
解程序,及是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且調解成立後
被告亦撤回對原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則對原告為109年度偵字第2162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足認調解書為原告斟酌己身利弊得失後所簽立。原
告復未就遭被告或調解當時其他在場人員有脅迫一事舉出
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摘,即認系爭調
解筆錄有何得撤銷之事由,亦難認原告有何遭受脅迫而成
立系爭調解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受脅迫方簽立系爭調解書
,難認有據。
(三)另原告陳稱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經鄭安琪同意授權
,屬無權代理等語,經查,觀諸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
其中「讓與人(車主):鄭安琪」處、「受讓人(駕駛)
:陳冠宇」處之字跡、型態相異,應非同一人所繕寫,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陳
稱「讓與人(車主):鄭安琪」處是由其簽名,已難採信
;又證人鄭安琪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簽立債權讓與證
明書,亦未授權原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
85頁),惟證人鄭安琪與原告為配偶關係,雙方並有經濟
上利害關係存在,可認系爭調解書約定之賠償條件對原告
及證人鄭安琪之經濟狀況均有一定之影響,是證人鄭安琪
欲撤銷系爭調解書之立場與原告係屬一致,則其證言之憑
信力,容有疑慮,礙難憑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佐其遭受被告脅迫或證人鄭安琪未授權其在債權讓與證
明書上代為簽名之情,其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