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志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志忠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草里漁港附近飲酒,迄同日下午7時許飲酒完畢欲離去時,發現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 張東生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明知其已因飲用過量之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行經同區老梅橋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92MG/L,復經警查詢該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車主非詹志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㈠被告詹志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生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平日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機
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份、酒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竟因無代步工具而行竊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張東生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張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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