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心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心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貳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貳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心儀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心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心儀於101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同日下午7時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9至11月、6至8月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0.2968公克),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