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其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9月初某日起,至93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弄○號3樓之1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使用3次。
嗣於93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93年9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3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者,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5公克等情,有該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8977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所使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3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9月26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自承每日平均須施用海洛因3次,毒癮不小,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兼以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雅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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