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秉霖 相對人即原告 謝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謝文賢對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破壞電腦設備使用、侵占等罪嫌,經聲請人對其提出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304號詐欺等案件進行偵查中。
因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即為相對人因本案遺產分配、分割問題有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待刑事案件之釐清究責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謝文賢及被繼承人 謝張玉英 之繼承人 謝金城 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惟聲請人所指謝文賢犯罪行為發生時點為110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63頁),係在謝文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111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3頁)前,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難准許。又謝文賢所涉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其另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