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元 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羈押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莊元和 (下稱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對於被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予坦認,並有卷附事證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所犯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應認被告為脫免刑事重刑之訴追,可認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1人獨得,被告復自承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未返還被害人。
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他人借款之金額固達2億4千餘萬元,然2億元已加計利息返還客戶,4千餘萬元則因伊入所羈押時,借款期限尚未屆至而未返還。伊在入所羈押前,都有陸續還款,並無逃避,不可能因4千餘萬元尚未返還而有逃亡之可能。伊被拘提當天早上係外出演講,結束後得知住宅為警搜索,就先電聯律師,所以未直接返家。後來伊先後電聯海巡署及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官,表示要到案,並已約定時間,詎料伊一到停車場,旋遭警逮捕,如伊要逃亡,何需電聯警察。本案相關證物均經扣押,且迄今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伊另有經營健康食品公司,如伊可具保停止羈押,可以打折出清存貨方式,盡量湊濟、償還被害人之借款,減輕被害人損害。是伊並無逃亡之虞,也無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羈押,不符憲法第8條第1項之最後手段性,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伊交保等語。
三、按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對於被訴之客觀事實均予坦認,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羽蓁 等人及被害人 李阿蝦 等人之證詞可佐,暨通訊監察譯文及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品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經警方於107年1月10日早上,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住處、公司等處執行搜索,因未遇被告而拘提未果。被告於接獲其他共犯通知後,即開車前往臺南市文化中心旁停車場,改搭計程車離開。之後,復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改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嗣經警方持續監控,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方於臺南市文化中心旁停車場,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承辦員警 黃雅雄 職務報告及前揭拘票可參(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下稱偵4636號卷》四第190、191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7年1月10日早上7時許,經他人通知,知悉警方已發動本案搜索,伊後來就開車到文化中心想事情等語(偵4636號卷四第200頁、第220頁反面)。足認被告獲悉警方發動搜查後,出現改搭計程車、關閉行動電話改借用他人行動電話等舉止,實已可徵被告顯有逃避警方追緝之行為表現。參以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迄107年1月3日止,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一第38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與境外地區具有相當地緣關係,謀生、匿藏應無困難。酌以被告對於被訴客觀事實雖予坦認,然仍矢口辯稱:本案僅是單純借款,伊沒有犯罪云云, 益徵 被告顯有逃避本案重度刑責之心態。再者,本件業經多位被害人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指控被告,甚且表示:希望將被告抓去關等語。則被告抗告意旨所稱無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云云,顯屬無稽,更加表露其對於己身犯行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乙節,毫無自知,難期有何還款之能力與積極努力,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且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尚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是以原裁定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裁定羈押,並非出於承審法官個人片面之經驗,而係參諸前揭客觀證據所為之合理評價,即非無憑。
㈡、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並無符合上開條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伊如具保,即可出清公司存貨,償還被害人之借款,減輕被害人損害等語,核與被告前揭羈押事由及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亦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之限制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而原裁定所敘羈押之理由雖未敘及被告有前揭逃亡舉止而未臻完備,然本件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抗告意旨以原羈押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又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