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宗指定辯護人陳昱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柏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柏宗於民國93年3月27日3時30分許,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某處,見告訴人 趙品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至該處,先佯裝搭車為由,由4名男子乘坐於車輛後座,1名男子坐於副駕駛座,待同日4時許,其中某男子表明欲下車如廁,該計程車乃行至市○○道0號水門處,其中乘坐後座之某男子隨即從自備之塑膠袋中,取出質地堅硬外觀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長型鐵板1塊,自後方往前壓制住告訴人頸部命其下車,於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及另4名男子亦一同下車,並當場要求告訴人脫去全身衣物,經告訴人起出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與被告等人並以天冷為由央求勿脫衣等語,被告等5人即取走告訴人所有之3,000元現金,隨後被告等5人即駕駛告訴人之前開計程車離去現場,並取走前開計程車所存放之現金2,000元,隨後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7日)6時許,將該車棄置於臺北市忠孝橋某處。嗣經警方採集上開計程車現場之塑膠袋等物,經比對DNA-STR型別與被告一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再者,證據能力為證明力之前提,如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即當然禁止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是被告或辯護人如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縱法院認為應判決被告無罪,仍應就爭議證據之證據能力先為判斷,此為邏輯上所必然。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強盜罪嫌,所提出之論據為: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69846號鑑定書、證物送驗紀錄表等件。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警方誘導下所為,欠缺任
意性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第373頁),是就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有先予認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中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
罪嫌自白(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7頁),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並未發現司法警察有使用不正訊問之方法,司法警察與被告處於一問一答之平順過程,被告並始終持續注視警方製作筆錄的電腦螢幕,問答過程並有附件之勘驗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4頁)。
㈢至辯護人主張司法警察於正式詢問被告製作筆錄前,有先透
過溝通案情等技巧詢問被告,因而導致被告基於錯誤記憶而為自白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並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107年5月7日南監戒字第10705001720號函檢附之106年8月11日來賓進出大門登記簿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然而,本案詢問被告之司法警察是於當日9時35分至10時55分此1小時20分之期間內於臺南監獄內,而如附件之警詢過程約近20分,扣除司法警察換證、走動、準備以及獄方提解被告的等過程,並無不合理而過長的情況,況被告亦供稱於警詢過程中有獄方主管在場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據此,綜觀被告接受警詢之過程難認司法警察有使用不正方法,且因而影響被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堪認具有任意性,證據能力並無疑義。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辯稱:當初警察問我時,我連案情都不知道,有時候是警察說有,我就跟著說有,整個劇本都是警察講給我聽的,我想就算有事頂多也20年,因為我現在刑期就已經22年,以前合併執行的話最多只有20年,所以我就隨便講一講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除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外,並沒有其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本件犯罪,證人的陳述亦無法明確指明被告當時確實在場等語,為被告辯護。因此,本案之爭點即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論理以及經驗法則之要求下,經過綜合判斷後,是否已足夠令一般人對被告被控之罪名,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經查:
㈠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可能出於錯誤:
⒈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一個人縱使沒有受到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是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仍然可能為不實的陳述,其動機可能是為袒護他人,亦可能只是純粹基於敷衍、無所謂等心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除要求訊問被告不得使用不正方法外,更進一步要求必須被告的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方能作為證據。此立法意旨明顯是為限制被告自白此項證據之價值,要求審判者必須充分審酌、反覆推敲被告陳述之前後過程、情節,判斷被告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若存有錯誤自白的可能性,即應檢視檢察官有無提出其他充分之補強證據,因具有高度證明力而足以滌除被告錯誤自白的可能性。
⒉根據如附件之被告警詢過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雖然對於司
法警察詢問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罪嫌答稱:「好像有」、「對」、「有」(見編號27至31)。然而,被告後續對於司法警察詢問案發過程、細節,其回答不是忘記了,就是以疑惑之態度反過頭來詢問司法警察詳細情形為何,進而在司法警察的引導下複述,例如:
⑴警:「這樣就好,那你可以大概講一下上面的案發過程嗎?
你那時候做的任務是什麼?任務是什麼?」宋:「都忘記了。」(編號35)⑵警:「那另外現場有4人在場參與,你有他們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嗎?然後現場由什麼人分工?由什麼人主導?」宋:「沒有,不知道。當時的人是臨時起意的,沒有人主導
,事情太久忘記了。」(編號37)⑶警:「恩。那你們那是隨機的嗎?沒有計畫?」
宋:「隨機,對,沒有。就下手,可能那時候~」警:「臨時起意嗎齁?」宋:「臨時起意。」警:「在路邊這樣給他攔住?」宋:「對。」警:「就假裝要搭他的車這樣?」宋:「對。」(編號50至53)⑷警:「阿那時候的金額多少錢你有印象嗎?」
宋:「沒有印象,忘記了。」警:「那時候是5分鐘喔?」宋:「不知道?很多都忘記了。」警:「阿你那時候,阿你那時候是做,你那時候在5個人當
中你是,你做什麼的?以單純來說,你在旁邊贊聲還是怎樣?」宋:「忘記了。」(編號53至55)⑸宋:「車子有開走嗎?」
警:「有。」宋:「有?好像是我開的,我也忘記了。還是丟在路邊阿,
我們有把車開走我也忘記了。」警:「好像開了。那你們是不是什麼人搶他的計程車687-LE
,什麼人搶,然後由何人駕駛?阿由什麼人駕駛逃逸?有印象嗎?」宋:「沒有印象,忘記了。」(編號56至58)⑹警:「阿你那時候裡面放什麼東西?」
宋:「忘記了。」警:「那那時候該長形鐵板是誰拿的?」宋:「不知道。」警:「啊有這件事情嗎?你們當中有人拿這隻東西嗎?」宋:「沒印象。」警:「沒印象?」宋:「對。」警:「阿在什麼時候拿的?在什麼地方拿到這隻東西的?」宋:「不知道。」警:「不知道嗎齁。」宋:(搖頭)警:「那那個時候丟在,作案之後你們把東西丟在哪?你們
這些人。」宋:「不知道。」警:「阿你們五人犯案得手後,把這台營業小客車687-LE」
棄置後,你們五人如何逃逸?一起跑的還是分開跑的?」宋:「沒印象。」(編號66至73)⒊經過詳細審視被告警詢中之問答過程,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接受警詢前其自身已確定且應接續執行之罪,刑期期滿日已至123年7月2日,核與被告上揭辯稱之錯誤自白動機情節吻合,是本院對於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產生合理的懷疑。
㈡本案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得以滌除被告警詢中錯誤自白的可能性: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送驗紀錄表等件,作為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用以補強前述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然而,就此二項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存有以下幾點疑義: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那天凌晨3點30分左右,
我被對方攔車請求搭載,後來他們要求去水門內上廁所,我開到3號水門內後,大概凌晨4時許,他們後座有人就從塑膠袋內拿出長型鐵板架在我的脖子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我確實有看到對方中一人從塑膠袋裡拿出約40公分至50公分的長型鐵板,他們拿該鐵板架在我脖子上,威脅要我乖乖聽話,不然會對我不利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之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改稱:對方是從沒有提把、沒有花紋的牛皮紙袋中拿出四方形的鐵板,不是塑膠袋,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帶塑膠袋,我只知道他們有帶牛皮紙袋。那天,搶我的人上車到我後來被要求下車,他們把車開走,過程總共不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6頁)。比對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之證述,就案發過程期間長短以及裝有兇器之物品性質,已有明顯不一致且不合理之處,復考量證人即告訴人因案發已久始終未能確認被告案發時是否在場,故其證詞之證明力容有重大疑義。
⑵再者,刑事警察局經鑑定後,雖認定自告訴人所駕計程車上
前座排檔桿附近塑膠袋上所採得編號3-1指紋與被告相符,然根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於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該塑膠袋實非裝放長型鐵板之器物,故與待證事實並無緊密關連性。再者,計程車為不特定人所能使用之交通工具,本案採得被告指紋之塑膠袋外觀亦屬常見而不具特別性,因此,在日常生活經驗上,該存有被告指紋之塑膠袋會出現在告訴人所駕計程車上,並不能排除可能是被告曾經搭乘該計程車而遺留、真正為本件犯行且與被告具友人關係者因不明原因而遺留,或者是因其他方式恰巧置於告訴人之計程車上。
⑶又參以本案發生後,警方於告訴人計程車上右前座附近處之
有提把的黃色塑膠袋上,採集到編號1-1的指紋,經鑑定後認與刑事警察局所留存之案外人 李至誠 指紋卡右食指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9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0930075906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轄區趙品高遭強盜現場照片簿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經本院函詢對案外人李至誠之追查情況,獲函覆因分局駐地搬遷,故相關卷資已遺失,無從調閱,且查無案外人李至誠有因強盜案遭他單位移送,現已責由專責人員持續追查,惟迄因無法通知案外人李至誠到案而無果,此有大同分局107年11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2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267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39頁至第347頁)。警方於93年即從案發計程車上採得案外人李至誠之指紋,惟卻未有任何追查作為,被告留存於告訴人計程車內之指紋,則是迄於106年7月17日始經由刑事警察局比對出,警方此種異於常情之偵查方式,導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已令一般人對於被告是否確涉本案容有合理之質疑。⒊總合而論,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各具有瑕疵,證明力均
容有疑義,且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經綜合評價後,難認已有效排除被告於警詢中基於錯誤動機而為不實自白的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內經合法調查之事證綜合判斷後,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換言之,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應判決被告無罪,避免冤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件:
註:詢問警員以下簡稱「警」;宋柏宗以下簡稱「宋」┌──┬────┬─────────────────────────────┐│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1│00分01秒│警:來,現在時間是106年8月11號的10點15分,地點是台南市○○○○○○區○○○村0號,案由是強盜案嫌疑人,你姓名是什麼?││││宋:宋柏宗。││2│00分23秒│警:阿有什麼綽號?││││宋:沒有。││3│00分31秒│警:出生年月日咧?││││宋:74年5月27。││4│00分37秒│警:出生地?││││宋:台南市││5│00分43秒│警:阿目前執業?無嗎齁?││││宋:無。││6│00分47秒│警:阿身分證字號?││││宋:D122,D。││7│00分50秒│警:D喔?││││宋:嘿,Z000000000。││8│00分58秒│警:戶籍地││││林:台南市東區 崇德 二街││9│01分06秒│警:崇德二街喔?││││宋:崇,崇,嘿崇德,崇德二街66號。││10│01分20秒│警:現住?││││宋:就...││11│01分23秒│警:同上嗎?││││宋:嘿那個,沒,寫,寫這裡。││12│01分27秒│警:要寫這裡?││││宋:嘿,寫這裡,寫台南監獄就好了。││13│01分35秒│警:教育程度?││││宋:國中畢業。││14│01分43秒│警:電話號碼?沒有嗎齁?││││宋:嘿,沒有。││15│01分46秒│警:阿你家的經濟狀況?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宋:勉持。││16│01分49秒│警:勉持嗎齁?││││宋:對。││17│01分51秒│警:阿你因為涉嫌強盜案得行駛以下權利,得保持沉默無須為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如果你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可以請││││求。也可以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這三樣權利你知道嗎││││齁?││││宋:嘿。││18│02分04秒│警:阿你剛剛報給我們的年籍資料正確嗎?││││宋:正確。││19│02分08秒│警:正確嗎齁?││││宋:(點頭)││20│02分12秒│警:阿上記罪名跟三項權利知悉嗎?││││宋:知悉。││21│02分17秒│警:阿你有什麼刑案紀錄?之前犯什麼?││││宋:之前毒品、槍砲。││22│02分27秒│警:等嗎齁?││││宋:嘿,等。││23│02分29秒│警:阿你現在有要通知辯護人到場嗎?││││宋:不用。││24│02分36秒│警:阿你因為今天什麼事情製作警詢筆錄?││││宋:強盜案件。││25│02分45秒│警:阿你在民國93年3月27號,當日人在什麼時,人何處做什麼事││││情?你大概敘述一下那時候是怎麼樣?││││宋:那時候在台北。││26│03分01秒│警:恩。││││宋:沒有在幹嘛,平常都跟一些朋友在一起。這樣就好。││27│03分29秒│警:那,那你有無夥同跟姓名年籍不詳共犯,再加你五個人,在這││││個時間差不多四點的時候,在台北市大同區三號水門停車場內││││搶一台計程車687-LE,跟現金五千塊,有做這件事情嗎?││││宋:好像有,但彼此好像~~││28│03分51秒│警:蛤?││││宋:彼此的人都不認識,不是很熟啦,彼此的人都不是很熟。││29│04分09秒│警:所以有做這件事情嗎?││││宋:對。││30│04分13秒│警:好像有還是有?││││宋:有。││31│04分14秒│警:有嗎齁?││││宋:有。││32│04分19秒│警:所以你這邊是忘記他們,忘記他們是誰?││││宋:都忘記名字了啦,因為那時候剛去台北沒多久。││33│04分40秒│警:你去台北做什麼?做工作喔?││││宋:對,做工作。││34│04分46秒│警:阿你們人是怎麼認識的?││││宋:就在~~忘記了(笑)。││35│04分58秒│警:這樣就好,那妳可以大概講一下上面的案發過程嗎?你那時候││││做的任務是什麼?任務是什麼?││││宋:都忘記了。││36│05分12秒│警:阿你那時候是,是想說先裝作要坐計程車嗎?││││宋:可能是臨時的,沒有計畫說要坐計程車,就~~。││37│05分33秒│警:那另外現場有四人在場參與,你有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嗎││││?然後現場由什麼人分工?由什麼人主導?││││宋:沒有,不知道。當時的人是臨時起意的,沒有人主導,事情太││││久忘記了。││38│06分13秒│警:93年,到現在已經幾年了?我這邊給你敘述一下好了。││││宋:14年。││39│06分18秒│警:14年了齁,我這邊給你打說而且也過了14年齁,這樣,這樣好││││嗎?││││宋:好。││40│06分37秒│警:我現在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啦齁,阿方式是照片指││││認,你要敘述你跟犯罪嫌疑人關係、接觸經過與實地及明顯特││││徵,阿被指認人共有14個,可是那時候參與的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隊列中,經你指認結果,有無於上開,上開參││││與的那些犯罪嫌疑人?來,你看一下這14個。││││宋:沒有這些人。││41│07分06秒│警:都沒有嗎齁?││││宋:對。││42│07分08秒│警:好。都沒有嗎齁?││││宋:沒有。││43│07分33秒│警:你現場指認沒有嗎齁?││││宋:沒有。││44│07分36秒│警:現場照片指認啦齁?││││宋:嘿。沒有以上這些人。││45│08分05秒│警:現在是10點22,這他給我問,打錯了...三份啦齁?││││宋:(點頭)││46│08分53秒│警:來你看一下,你說指認人不在~~(遞筆)││││宋:(點頭)││47│08分58秒│警:阿你下面這邊簽名。三份都要簽。││││宋:(簽名)││48│09分26秒│警:好,我繼續問喔。那為何會挑選營小客車687-LE號那個駕駛趙││││品高,然後持長型鐵板架住他脖子,致使不能抗拒,取其財務,那││││時候為什麼想要做這個,這個事情?││││宋:那時候還小,年紀小不會想。││49│10分00秒│警:恩。那你們那是隨機的嗎?沒有計畫?││││宋:隨機,對,沒有。就下手,可能那時候~~││50│10分07秒│警:臨時起意嗎齁?││││宋:臨時起意。││51│10分18秒│警:在路邊這樣給他攔住?││││宋:對。││52│10分25秒│警:就假裝要搭他的車這樣?││││宋:對。││53│10分49秒│警:阿那時候的金額多少錢你有印象嗎?││││宋:沒有印象,忘記了。││54│10分58秒│警:那時候是5分鐘喔?││││宋:不知道。很多都忘記了。││55│11分17秒│警:阿你那時候,阿你那時候是做,你那時候在5個人當中你是,││││你做什麼的?以單純來說,你是在旁邊贊聲還是怎樣?││││宋:忘記了。││56│11分34秒│警:也忘記了齁?││││宋:車子有開走嗎?││57│11分37秒│警:有。││││宋:有?好像是我開的,我也忘記了。還是丟在路邊阿,我們有把││││車開走我也忘記了。││58│11分50秒│警:好像開了。那你們是不是什麼人搶他的計程車687-LE,什麼人││││搶,然後由何人駕駛?阿由什麼人駕駛逃逸?有印象嗎?││││宋:沒有印象,忘記了。││59│12分56秒│警:那你那時候駕駛的這台營業小客車他的逃逸路線怎麼走?阿在││││哪裡將這台車丟掉?││││宋:忘記了。││60│13分16秒│警:啊我現在提示這個給你看,這是單純你的部分,繼續那個警方││││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這是鑑定書,阿還有暨││││那個證物送驗紀錄表,阿這些其他相關附件等資料,阿指紋上││││面,分別以塑膠袋上面共有採集1、2、3、4、5,6枚指紋,阿││││在3之1號這個指紋,3之1這個指紋,這個這個就是3之1的,這││││個表就是你的,就是宋柏宗,齁這都是那個紀錄痕跡的,││││宋:(點頭)││61│14分10秒│警:阿你,這個塑膠袋你的嗎?││││宋:應該是吧。││62│14分37秒│警:所以這個塑膠袋你的嗎?對嗎?││││宋:對。應該是吧。││63│14分41秒│警:應該是?││││宋:應該是。││64│14分45秒│警:那那個時候~~││││宋:不是很有印象了。││65│14分49秒│警:阿不是很有印象我要打嗎?││││宋:好。││66│14分56秒│警:阿你那時候裡面放什麼東西?││││宋:忘記了。││67│15分08秒│警:那那時候該長形鐵板是誰拿的?││││宋:不知道。││68│15分17秒│警:啊有這件事情嗎?你們當中有人拿這隻東西嗎?││││宋:沒印象。││69│15分20秒│警:沒印象?││││宋:對。││70│15分33秒│警:阿在什麼時候拿的?在什麼地方拿到這隻東西的?││││宋:不知道。││71│15分39秒│警:不知道嗎齁。││││宋:(搖頭)││72│15分49秒│警:那那個時候丟在,作案之後你們把東西丟在哪?你們這些人。││││宋:不知道。││73│16分47秒│警:阿你們五人犯案得手後,把這台營小客車687-LE號棄置後,你││││們5人如何逃逸?一起跑的還是分開跑的?││││宋:沒印象。││74│16分57秒│警:沒印象啦齁?││││宋:恩。││75│17分14秒│警:那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沒有對你實施暴力脅迫或威脅利誘││││?││││宋:沒有。││76│17分20秒│警:沒有齁。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宋:對。││77│17分25秒│警:對嗎齁。以上所說屬實嗎?││││宋:屬實。││78│17分32秒│警:有什麼意見要補充?││││宋:沒有。││79│17分35秒│警:蛤?你有什麼~~││││宋:意見嗎?││80│17分37秒│警:對阿對阿。││││宋:有。││81│17分40秒│警:就是像你現在有什麼想法想要跟檢察官講。││││宋:關於這件事~~││82│17分43秒│警:嘿。嘿。││││宋:我記得好像確實有做過這件事。││83│18分01秒│警:恩。││││宋:阿當時年輕不會想~~││84│18分04秒│警:當時真的年輕不會想。││││宋:不懂事,阿對這個受害者感到很抱歉,就這件事情。││85│18分23秒│警:很抱歉。││││宋:對,對這件~~。││86│18分25秒│警:對他,對他做這件事情。││││宋:對,有做,對他做這件事情。││87│18分33秒│警:恩。││││宋:阿希望被害人能原諒我,當時的無知,當時的無知的行為。││88│18分51秒│警:阿你要,你要跟他和解還是怎樣?你這有要補充嗎?││││宋:有,想,想跟被害人~~││89│18分58秒│警:嘿,我願意嘿?││││宋:嘿。││90│19分02秒│警:跟,跟被害人?││││宋:嘿。││91│19分04秒│警:和解?││││宋:和解。希望他原諒我。││92│19分09秒│警:希望得到他的原諒?││││宋:對。││93│19分16秒│警:這樣?││││宋:嘿。││94│19分17秒│警:阿看你還有甚麼話要講?││││宋:(搖頭)沒。││95│19分21秒│警:應該可以了?齁?││││宋:(點頭)謝謝。││96│19分25秒│警: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侵越無訛後簽名捺印,現在時間106年8月││││11日10點35分,筆錄製作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