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峻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被告王峻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3、684、685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萬壽路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峻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