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37號
原告 許世峰
被告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00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嗣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至110年1月份,已遲付2個月租金,原告遂於110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支付租金,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既經終止,則被告應遷讓房屋,繳納積欠之2個月租金18,000元,並自終止租約之日起按月給付與租金相同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767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契約終止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回執、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於110年2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兩造間租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生效日即110年2月15日終止,則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存續期間扣除押租金後之2個月租金18,000元,均屬有據;兩造租約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0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於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約存續期間,以押租金抵充後,仍有109年11月至1月之租金未付,是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0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43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依同法第79條規定,衡酌原告僅請求不當得利之小部分敗訴,且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價額,爰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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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