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告 李牧耘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被告 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尋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