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223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27日下午4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整,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之1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