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告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經洋 律師被告 徐建義
林建和
林建源
林麗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4分割方法欄「先由原告取償67,577元(計算式:39,855+27,000+722=67,577元)、徐建義取償66,855(計算式:39,855+27,000元=66,855元)、林麗珠取償42,940元(計算式:15,940元+27,000元=42,940元)、林麗秋取償27,000元後,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原告取償67,577元(計算式:39,855+27,000+722=67,577元)、徐建義取償66,855(計算式:39,855+27,000元=66,855元)、林麗珠取償42,940元(計算式:15,940元+27,000元=42,940元)、林麗秋、林建和各取償27,000元後,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