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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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惠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30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金惠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證據(院卷第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院卷第91頁),復無事證顯示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陳蕙汎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尚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竊盜犯行,此二犯行部分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而法院亦應審酌並說明,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僅量刑拘役10日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之相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是原審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前揭刑之量定,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既已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其量刑自難認有何欠妥適之處,則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黃秀敏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