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國真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酒瓶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國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
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7年10月6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25日確定;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18日確定,上開2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國真猶不知惕勵,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9日上午,因幻聽有人不斷對其稱:你會被判7年等語,致其依行為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9日上午5時35分許,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酒瓶1支(下稱上開酒瓶),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名家檳榔攤」(下稱「名家檳榔攤」)前,右手持上開酒瓶對在店門外洗檳榔刀之檳榔攤店員 劉宜婕 嚇稱「我要搶劫」,劉宜婕見狀要逃,張國真即以左手抓住劉宜婕右手臂,並對劉宜婕恫嚇稱:「如不將檳榔刀2把交給伊,就要用酒瓶打」,至使劉宜婕不能抗拒,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取劉宜婕手上所持有之檳榔刀2把(下稱上開檳榔刀2把)。張國真繼之左手拿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檳榔刀2把,右手仍持上開酒瓶,指向劉宜婕作勢要攻擊,並對劉宜婕說:「妳要做什麼,我要打妳喔,妳進去裡面拿錢給我」,劉宜婕趁隙進入「名家檳榔攤」內躲藏,而將「名家檳榔攤」玻璃大門鎖起來,並拿起電話欲報警。張國真見狀,乃持手上之上開酒瓶猛敲「名家檳榔攤」玻璃大門欲將之敲破,劉宜婕遂從「名家檳榔攤」後門逃離到「名家檳榔攤」斜對面早餐店打電話報警。張國真則用上開酒瓶將「名家檳榔攤」玻璃大門之玻璃敲破毀壞後,踰越玻璃大門,而進入「名家檳榔攤」內,並打開抽屜強取「名家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張國真得手後,旋即攜帶上開檳榔刀2把及現金1,600元離開「名家檳榔攤」徒步返家。
三、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警員 潘志旺 據報趕到現場,而在現場地上扣得前揭張國真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上開酒瓶1支。復開車循線追緝,在宜蘭縣○○鄉○○路員山公園前發現手持上開檳榔刀2把之張國真,而通報請求支援及監控尾隨,且於追緝途中4次喝令張國真放下檳榔刀,然張國真均不予理會。張國真於同日上午5時50分回到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
4樓之住處內,並將大門鎖住,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支援警員趕到後,經勸說後張國真始於同日上午7時許出門接受逮捕,並交出上開檳榔刀2把及現金1,600元。
四、案經劉宜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國真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真固坦承伊於101年1月19日上午5時35分許,持上開酒瓶至「名家檳榔攤」向店員表示要搶劫,並用上開酒瓶將玻璃門敲破後,有自己拉開抽屜拿「名家檳榔攤」抽屜裡面現金1,600元離開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抓住店員的手臂,而伊已忘記伊有沒有跟店員說如不將檳榔刀兩把交給伊,就要用酒瓶打,且有沒有拿到檳榔刀伊也不知道,但伊沒有攻擊店員,後來在員山公園前,伊有沒有看到警察,伊忘記了,伊是回到家之後警察才來查獲的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執案發當時被告強取告訴人手上檳榔刀,並稱不然要用酒瓶打告訴人,斯時應係告訴人手上有刀,被告本能反應為己安全而取得,該檳榔刀乃非所攜帶,而係強盜後所得之贓物,應不能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 嗣更 進而於告訴人關上玻璃落地窗時,以酒瓶打破玻璃門侵入,取得抽屜內之紙鈔16張,此時,被害人早已從另一扇門逃離現場,因此被告之強盜行為,係著手實施於強盜檳榔刀之際,入內取財,係強盜後之接續行為,其打壞落地窗是否為構成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尚有推敲之餘地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5、30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宜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蘭偵字第1010001624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偵查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且經證人即「名家檳榔攤」斜對面早餐店之店長 邱勝雄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在卷(見警卷第8-9頁、偵查卷第36頁),另由證人即警員潘志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查獲之過程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8-96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確經扣得被告於「名家檳榔攤」強盜所得之現金1,600元及上開檳榔刀2把,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5-18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得物品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0-23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上開酒瓶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前揭各情置辯,顯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難以採信。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劉宜婕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兩手拿東西是否有做出要打你的動作,或是揮的動作?)當時我要走,被告用手抓住我手臂跟我說你走我會打你;(被告是否有拿檳榔刀要揮砍你?)我沒有注意,因為當時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案發過程之具體情節,或有歧異,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況證人劉宜婕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警詢及偵查筆錄經伊詳閱後,與伊當時陳述的內容相符。訊問的時候都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伊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伊在警局中所說的內容,確實是按照伊所經歷的情形陳述的。如果今天的陳述與警詢中有不符的情形,應該是以警詢中所述較為真實,因為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衡常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而證人劉宜婕既係於案發當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7頁),可認其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情形,應屬清晰且深刻,其所為陳述內容當與事實較為符合,而其於本院101年10月4日審理時因記憶不清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陳述與警詢所述有間,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認尚不得僅因證人劉宜婕前後所為證詞中存有上揭歧異之處,即逕認證人劉宜婕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併予說明。
(三)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令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為其要件。而依前述,案發時被告係先手持上開酒瓶向告訴人嚇稱要搶劫,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致告訴人無法離去,而告訴人為一弱質女子,在無法掙脫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復以言語恐嚇稱告訴人如果不交付上開檳榔刀將以上開酒瓶毆打告訴人,而強取告訴人手中之上開檳榔刀2把,被告繼之左手持上開檳榔刀2把,右手仍持上開酒瓶,指向告訴人作勢要攻擊,並對告訴人說:「妳要做什麼,我要打妳喔,妳進去裡面拿錢給我」,告訴人趁隙躲入「名家檳榔攤」內後,被告猶以上開酒瓶敲擊玻璃拉門,告訴人見狀遂從「名家檳榔攤」後門逃離,在前述案發過程中,可見告訴人自始無任何反抗之機會與能力,致在無法顧及店內財物之情形下,而趁機找尋機會逃離被告之威脅,足見告訴人確因上揭被告之行為而至不能抵抗之程度,是被告前開強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上開檳榔刀乃非被告所攜帶,而係強盜後所得之贓物,應不能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惟依前述,於案發當日被告所攜帶到場之其所有之上開酒瓶,客觀上即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則被告上開所為應符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加重要件。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復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上開檳榔刀並非被告所攜帶到場,而係被告強盜後所得之贓物,惟被告既於上揭強盜犯行過程持用之,自難因上開檳榔刀並非被告所攜帶到場,即認不能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亦無法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意旨雖復指以被告嗣以酒瓶打破玻璃門侵入「名家檳榔攤」,取得抽屜內之紙鈔16張,此時,被害人早已從另一扇門逃離現場,因此被告之強盜行為,係著手實施於強盜檳榔刀之際,入內取財,係強盜後之接續行為,其打壞落地窗是否為構成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尚有推敲之餘地等節。然被告前揭所為強取告訴人手上所持有之上開檳榔刀2把、進入「名家檳榔攤」內,並打開抽屜強取「名家檳榔攤」內之現金1,600元之行為,均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而被告上開所為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稽此,辯護意旨指稱被告入內取財,係強盜後之接續行為等語,難認有憑可採。則以被告既持用上開酒瓶毀壞「名家檳榔攤」之玻璃大門後,踰越玻璃大門,而進入「名家檳榔攤」內強盜財物,其所為自亦該當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難以採取。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犯案後的精神狀態是否仍屬精神耗弱之狀態一節(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被告於犯案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致其依行為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後述(見參、論罪科刑部分、四),職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強盜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強盜犯行時,所攜帶扣案之上開酒瓶1支,及其所持用自告訴人處所強取之上開檳榔刀2把,分別為玻璃製品、金屬鐵製品,而上開檳榔刀2把前端均呈銳利狀,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74頁),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稱之「兇器」;又被告係用上開酒瓶毀壞「名家檳榔攤」之玻璃大門後,踰越玻璃大門,而進入「名家檳榔攤」內強盜財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強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惟據前述,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強盜罪,而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所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上開所為持用上開酒瓶將「名家檳榔攤」玻璃大門之玻璃敲破毀壞之毀損行為,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告訴人已提出毀損告訴,仍不應另論罪,而公訴意旨指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而被告所犯毀損罪係強盜罪之階段強暴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合。
四、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明:
伊當天拿酒瓶到檳榔攤拿錢,拿錢的目的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坦言伊知道搶劫之行為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固徵表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然而被告10歲開始有吸膠、飲酒情形,14歲開始吸安,近幾年也開始接觸海洛因,其物質濫用史複雜,也未曾較長時間停止使用上述物質,每每在濫用物質後導致生活混亂、精神恍惚、甚至自傷或暴力行為,故有多次入院、入獄、勒戒情形。另被告於15歲之後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在多次住院觀察中發現此類症狀已呈慢性化,故多年來同時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但其門診就醫並不規則,而其在本院最近一次住院是100年12月14日至101年1月14日。綜合會談、測驗結果及過去病歷顯示,被告目前有出現妄想、混亂行為、解構語言出現,推估被告目前有著精神分裂疾病影響被告認知功能表現。在智能部分,被告目前狀態為輕度障礙程度,推估過去智能可能落在邊緣程度,但被告在分測驗上表現落差過大,推估被告目前受到症狀干擾影響,可能是因為被告症狀會影響到被告認知後段高階推理功能,但在干擾上處於斷斷續續程度,故影響被告思考判斷。綜合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長年受家庭支持薄弱、不穩定性格、行為觀念偏差、多種物質濫用及精神病症狀干擾影響,其生活功能已日益敗壞,大多數時間精神狀況並不佳等節,有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01年04月19日法海基字第10100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50-52頁),復參以證人潘志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從家裡出來投案時,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有點不穩,因為他有喝點酒,情緒可能有點暴躁,回答內容有點牛頭不對馬嘴;伊等在現場時有人開口問被告案情,但是當時被告精神狀況不太好,看起來就是胡言亂語發酒瘋,伊問他,他回答可能跟平常人所想不太一樣,例如:伊問他你為什麼要搶對方錢,他說是因為他買檳榔,對方不賣,他就很生氣,他說當下很想要殺了他,所以伊覺得他的精神狀況不穩定。其他就是他自顧講自己的話,講一些不關案情的話,例如:他和他姐姐的事情,還有他自己精神狀況有問題,並說他不是故意,只是想嚇嚇店員,就是對犯罪行為有些辯解,我問他搶來的錢要做什麼,他說沒有,就是要嚇嚇她等語(見原審卷第94-9
6頁),及證人劉宜婕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整個過程中,被告口中有一直念,但伊聽不清楚他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仍能持上開檳榔刀2把、上開酒瓶,指向告訴人作勢要攻擊,並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復自行以上開酒瓶將「名家檳榔攤」玻璃大門之玻璃敲破毀壞後,踰越玻璃大門,進入「名家檳榔攤」內,並打開抽屜強取「名家檳榔攤」內之現金而為強盜行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顯示其於犯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為知覺、理會及判斷,但行為仍受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影響,其依行為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01年04月19日法海基字第10100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診斷謂被告應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而結論推測其犯案當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應未達「導致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其中關於被告應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部分與本院所認相符,可供參考,惟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乃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影響,顯著減低,此經本院論證如前,鑑定結論以被告犯案之時甫出院5日,雖稍有飲酒,但相對而言精神狀況尚可,且其可以描述犯案過程及犯意,僅所述犯案時間有所偏差,逕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導致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難認與事實相合,此部分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以加重強盜罪論處,而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尚有未洽。(二)原審遽以被告顯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認被告無減輕罪責事由,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前述,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案發當時伊因有精神疾病,而係處於精神耗弱意識不清之狀態,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強盜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本次係受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而犯案,犯後業由家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已願意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非無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再考量被告原本長期於醫院精神科就診,惟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出院時間為100年12月14日至101年1月14日,距案發時間僅5日,即出現本次帶有攻擊性之行為,其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確保被告規則就醫及服藥,以維護其健康,並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亦稱:被告行為衝動、法律觀念淡薄,加上物質濫用之影響,再犯之可能性極高,過去亦曾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前例,若能令入相當處所施用監護、隔離濫用物質及持續治療,應有相當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多年,大多時間精神狀況不佳,身心狀態已有令人同情之處,又被告於做案時並未傷害告訴人,犯後對案情毫無隱悔,所得1,600元及檳榔刀2把亦均已歸還告訴人,並已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其寬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請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業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本件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犯加重強盜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犯案時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要非可取,附此說明。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等規定不當而撤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開酒瓶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檳榔刀2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詳如前述,且上開檳榔刀2把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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