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身分丙○○○住嘉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許峻 于擔任連帶保證人,書立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四八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分二四0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詎被告乙○○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0八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0八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均未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理財家房貸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許峻于 擔任連帶保證人,書立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0八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0八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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