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程詠閔
被   告  謝旭州
       林豐瑞
       蔡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審簡字第3453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
賠償21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旭州為址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
之1「無餓不座」網路咖啡店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30日至該網咖店消費,至當日下午3時許,因謝旭州與原
告因網咖店內電燈開關乙事發生口角,續而發生肢體拉扯,
謝旭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與手
臂,另當原告拿起店內玻璃杯作勢要打謝旭州時,在該店消
費之客人即被告林豐瑞、蔡明達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原告
之意,均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合併周
圍腫脹、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6,420元
、交通費20,000元,並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害183,58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10,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等確實有傷害原告,但都是出於自衛,對
原告支出醫療費6,420元不爭執,至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傷害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毆打原告,亦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
以99年審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被告各拘役40日,得易科罰
金之事實,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資參憑,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
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6,420元部分:
原告因受有傷害就醫之醫藥費用為6,420元,業據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經核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應予准許。
2、交通費2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致行動不便,每次須搭乘計程車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及至本院刑事庭出庭,共支出計程車費
用共2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之證明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之傷害會導致行動不便,況原告
亦自承受傷期間均照常上班,足認原告一般行動應尚未受
限制,則原告自可搭乘一般之大眾交通工具,而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核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
3、精神慰撫金183,58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告毆打原告成傷
,自係故意對其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
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謝旭州係專科畢
業,名下有汽車1輛,林豐瑞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蔡明達係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
而傷害原告,惟原告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尚非嚴重
,及被告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
貿然對原告暴力相向,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83,580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為適當。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醫療費用6,42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均無理由
,故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6,4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害,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6,4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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