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部分),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販賣肉品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2千元、需扶養年約87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陳瑞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欽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執刑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6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2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9時2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因查緝其他案件,通知陳瑞欽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07年1月18日9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瑞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瑞欽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中之供述│洛因1次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接受採尿之時間及檢體編號│││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3│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嗎啡陽│││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性反應之事實。│││號:107S020號)││├──┼───────────┼──────────────┤│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又犯│││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