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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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廸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廸文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楊迪文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二張(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一頁、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確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一○二年間,因重利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固非初犯,然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乃係於九十八年間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二十三至三十八頁),可見被告尚非甫遭查獲未久隨即再犯,已無視刑罰存在之人。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對其自身酒後駕車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者,被告案發當時係騎乘速度較慢之電動自行車與朋友併排聊天,為警攔查,並無肇事導致實害發生之情形,此較諸酒後駕駛汽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或肇事致人死傷或財產損害等情形而言,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均屬較為輕微。因之,本院審酌刑罰固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一時失慮違犯刑法之人,即置諸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無從期待達到刑罰制訂之初衷,是經綜核上情,認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尚有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其酒駕紀錄係八年以前,本次係騎乘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之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以後不會再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之狀態下,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然幸而本件尚未發生其他人員傷亡之具體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行駛速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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