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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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63號聲請人 張若梅 相對人 黃裕昭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第三人 黃裕雍 於民國98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3月5日,並由相對人黃鈴惠與第三人 黃美秀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00元;②相對人黃裕昭於98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3月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00元。又第三人黃美秀於99年11月16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已於100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裕昭,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一:103年度司拍字第46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1009-13│建│224.00│9分之2│├──┴───┴────┴────┴────┴─┴────┴────┤│所有權人:相對人黃裕昭、黃鈴惠之權利範圍各9分之1│└─────────────────────────────────┘┌─────────────────────────────────┐│附表二:103年度司拍字第46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1009-13│建│224.00│9分之1│├──┴───┴────┴────┴────┴─┴────┴────┤│所有權人:相對人黃裕昭之權利範圍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