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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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俊毅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3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蔡宜珍 行駛於道路。嗣於103年1月25日凌晨2時26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毅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4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第38頁),復有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被告及友人蔡宜珍之正、背面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6頁、第3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復於第一次警詢中,謊稱蔡宜珍為駕駛人云云(見偵卷第10頁),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瓶,堪認素行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 字第 725 號判決(103.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4 號(103.04.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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