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秋花選任辯護人鍾若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46號、第4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沒收;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秋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向被害人 孫朝林 佯稱為其侄子,而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孫朝林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見該款項入帳後,旋即於109年12月21日11時41分至46分許,將該筆金額提領一空。嗣被告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 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沈秋花再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自本案金融帳戶內提領830,000元,復依「@@@@@」之指示欲將其中730,000元轉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未轉出。
二、案經 陳麗菊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沈秋花於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自白。
(二)被害人孫朝林、 蔡吳明珠 及告訴人陳麗菊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 陳威守 、 陳彥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951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民間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四、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沈秋花就被害人孫朝林部分,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孫朝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1時28分匯入之款項,然該筆款項已於109年12月21日11時46分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參與提領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就被害人孫朝林部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惟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麗菊及被害人蔡吳明珠部分,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後,復依「@@@@@」之指示,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而領取告訴人陳麗菊及被害人蔡吳明珠匯入之款項,並欲將提領之款項依「@@@@@」之指示匯至指定帳戶之所為,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先提供帳戶供收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領出之所為,自屬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且持續侵害告訴人陳麗菊及被害人蔡吳明珠之財產法益,核乃犯意之提升,就本案附表部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部分,係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被告於取款後,欲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匯出之際,經警盤查並當場逮捕致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未遂,就本案附表部分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麗菊及被害人蔡吳明珠均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金融帳戶,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其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就此部分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核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為,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孫朝林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其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部分,將本案金融帳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麗菊及被害人蔡吳明珠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被告於提領款項欲匯出之際,被警查獲,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被告就被害人孫朝林部分,屬於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害人孫朝林部分改論以幫助犯,並為正犯行為所吸收,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正犯改論以從犯,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本案附表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就本案附表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匯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方式,詐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扣案之現金830,000元,為被告所取得、而未及交予上游之財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為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麗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向告訴人陳麗菊佯稱有國外匯款需求,而拜託其先匯款云云,致陳麗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109年12月22日9時22分830,000元2蔡吳明珠(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向被害人蔡吳明珠佯稱為其兒子,而有借款需求云云,致蔡吳明珠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109年12月22日11時27分19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