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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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芳
曾麗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24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謝宛芳於民國10
1年8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在畫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南投縣縣南投市○○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車近該路段277巷口之前方20公尺以上之處,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曾麗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左轉彎,且正在同向之車道內側,緩慢往左斜切行近交叉路口中央,準備左轉彎,被告謝宛芳仍一直騎在雙黃線邊緣(即路中央)前進,疏未注意應在車道之最外側行駛並減速緩慢行近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方約20公尺之路口停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時速40公里超越同向右側行駛之3臺機車,騎至被告曾麗霞停車之路口處,當場追撞被告曾麗霞之機車左後側,使被告曾麗霞之車倒在對向車道上,致被告曾麗霞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而被告謝宛芳亦受有胸部挫傷、左肘、臉部擦傷。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宛芳、曾麗霞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二人於103年8月5日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以書狀撤回向對方提出之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
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