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德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高梁酒2杯後,」之記載後,應增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及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濃度測式列印紙」之證據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影本」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復衡酌被告在此之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更為警惕,詎其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5頁背面),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陳酒後駕車係為返還家中之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偵卷第9頁)、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被告陳德政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政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晚上8、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翌(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上午7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經警攔車稽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青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