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朱克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 朱素湘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於「經判決確定後」之情形,當事人方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而使其發生失權效。尚無從援引於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因於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法院無從完全行使闡明權,當事人亦無完整提出其他主張之機會,上開但書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未能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準此,本件被告抗辯被原告前於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84號事件審理,該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和解兩造分居成立等(下稱前案和解,內容如下),而訴訟上和解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認原告提起本訴有違離婚事件別訴禁止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為前和解效力所及,鈞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7年1月22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原告在臺北市○○路○○○號經營自助火鍋店,被告自營會計師事務所,為記帳士。被告是個凡事處處強勢女強人,家中大小事均由被告決定及處理,尤其是經濟大權,均是由被告一手掌控,婚姻關係期間,除火鍋店兩造共有外,其餘十幾間房子均登記在被告和子女名下。
(二)被告經常藉故與原告嚴重爭吵,被告自96年間起,懷疑原告與紅包場女歌手外遇、98年懷疑原告與火鍋店員工有不正常曖昧關係,兩造時生口角,致婚姻出現嚴重之破綻,已臻難以維繫之程度;長久以來,被告每天自其事務所下班後,就到火鍋店來收取整天的營業額,也從未給原告分毫薪水,原告本不在意,然自被告偷偷將原告名下唯一共有財產過戶後,對被告要錢不要人且一直不把原告當人看待之態度,原告再也無法忍受,決定與被告離婚。原告於103年間曾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84號承辦,最後在法官之勸論下,達成下列協議內容:⑴火鍋店由原告經營白天,被告經營晚上。⑵每日營收應交由會計存入原告帳戶。⑶每月盈餘保留15%為公積金,其餘盈餘由兩造平分。⑷帳目應於每月20前完成,將盈餘匯至原告帳戶,並將報表影印兩造各一份。⑸如違反和解內容,被告同意無條件離婚。然被告全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依舊每天將店裡所有營業額拿走,未依和解書由會計每天結算後將款項存入帳戶,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5年10月13日收到法院通知書前,被告除收到5月份之簡表及1筆匯款外,其餘月份全部未收到任何明細或單據,105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法院通知後,才在隔日即105年10月14日匆匆匯款給原告,但關於明細和單據全部闕如。原告亦未曾見過被證1、2、6號。
(三)被告所提被證5至19號證物,均本案訴訟後所為,與本案無關:因被告每天收走所有店內營業之明細單據和收入,在105年11月前並未交給女兒 朱淳馨 ,因而女兒根本無從監督協助作帳,此從被證1、3、6號證物結算表筆跡均為被告自己手寫即明。被證8號即105年11月以後電腦所列印的結算表才是女兒所製作,此從106年4月23日兩造女兒傳給原告之簡訊內容(原證6)可證,因而被告違反和解筆錄根本和女兒是否生產無關,另被告所提被證5至19號證物,全部係在原告訴訟後所為,與本案無關。
(四)如上所述,被告除違反上開和解筆錄外,兩造自103年8月起分居至今已逾2年之久,生活上難期再有交集與融和,爰依上揭和解筆錄約定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前於103年11月間,以被告在96年間懷疑伊與紅包場歌星外遇,找徵信社抓姦;被告要原告不要和朋友往來,並打電話給原告親戚朋友,說原告到處捻花惹草,致原告丟盡顏面;98年間懷疑原告和 田雪鳳 有不正常曖昧關係,天天到火鍋店吵鬧;98年起不准外勞幫原告洗衣服,否則將外勞解僱;96年間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造即分房睡,被告酒後除摔東西,甚至於103年7月間有3次持刀作勢要砍殺原告,原告只好暫住其二姐家;102年3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文書擅將臺北市○○路○○○號地下室房地過戶據為己有等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84號堂股受理,並於傳喚兩造之兒女到庭作證後,就離婚乙事於105年3月22日達成和解。惟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本訴。
惟以證人朱淳馨於前案中所證情節,被告會懷疑原告與紅包場歌手外遇,並非子虛;另被告懷疑原告與火鍋店員工田雪鳳間過從甚密並非空言指摘。又關於102年3月間,被告將與被告共同之唯一房地過戶,被告確係經原告授權所為,且被告已依原告要求而回復登記,兩造就並該房地所營火鍋店經營權達成協議,迄今被告仍依和解協議於扣除營運費用、保留公積金後,盈餘平分。綜上,兩造婚姻所生口角紛爭,係因原告對婚姻未忠誠,而兩造原共同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原告無故自103年起拒絕返回上開共同住所,迄今被告未變更大門鑰匙,原告隨時可以返家共同生活。衡量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有責程度顯高於被告,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二)被告並無違反104年度婚字第184號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未具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1.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84號和解筆錄內容,固有約定自105年4月1日起每月營收應由會計結算後存入原告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內,惟原告依上開和解內容亦應於105年3月底前,先行提供證件以供辦理自動轉帳支付水電等費用之義務,然原告拒絕依約於105年3月底前提供其證件,以辦理自原告帳戶支付火鍋店水電費用等自動轉帳功能,致火鍋店需以每日營收支付每月其他成本費用支出,無法依和解內容自105年4月1日起逕將火鍋店之營收款存入原告上開帳戶。故原告據上開理由主張離婚,難認有據。
2.依照104年度婚字第184號和解筆錄係約定自105年4月1日開始,由和解參加人 朱鼎府 、 朱亭庭 、朱淳馨負責監督協助火鍋店營運事項,另朱淳馨應在次月20日前結算完成,將盈餘分別轉帳至兩造指定之帳戶,足見結算營收帳目與盈餘匯款乃兩造指定朱淳馨之義務,並非被告之義務,被告依照和解筆錄僅有經營火鍋店晚班及提出晚班營收款與原告分配之義務。原告就原證5號即105年4月至12月營業總表內容並不爭執,顯見被告於105年4月1日起均有依照和解筆錄內容提供單據及營收,並無違反和解筆錄內容。朱淳馨就105年4月起火鍋店之會計帳目於結算後亦有提供報表給原告及被告各1份,原告無端拒絕簽收每月結算之報表,並非被告不交付報表,惟被告仍有依朱淳馨所制作計算之盈餘款如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
3.被告所提出被證1、3、6號結算表均係依照火鍋店支出及營收狀況如實登載,並依照和解筆錄約定計算,被告每月均有將火鍋店營收及支出單據提供給會計朱淳馨,由朱淳馨核對無誤後將盈餘、公積金匯入指定帳戶內。被證1號結算表顯示因原告取走早班營收,於計算105年4月盈餘結果,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11,082元,故該月份無匯款紀錄。被證2號匯款資料顯示105年6月20日有依照被證1號(105年4月)、被證3號(105年5月)結算表所載公積金金額匯入公積金帳戶,被證4號匯款資料顯示105年6月20日有依照被證3號結算表將105年5月盈餘匯款至原告帳戶,亦徵原告主張被告於伊105年8月提起離婚訴訟前未曾依和解筆錄提出每天營收明細單據、收入供會計結算、匯款顯非事實。
4.原告係於105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朱淳馨至多僅遲延製作105年6月份之結算表,蓋105年4月、5月有按時彙整已如前述,而105年7月份盈餘約定在105年8月20日前製作,於105年8月18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105年7月盈餘結算日尚未屆至。況朱淳馨遲延製作105年6月份結算表係因朱淳馨於000年0月0日生產,朱淳馨因坐月子及照顧2名小孩而無暇控處理,原告以朱淳馨遲延製作105年6月份之營收結算表,而將該責任歸咎於被告有違反和解筆錄,提起離婚訴訟,實難認有據。退步言之,縱105年6、7、8月盈餘款有遲延給付之情,並非被告惡意所致,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若認該盈餘計算遲延係因被告未提出營收單據、收入所致,亦應提出具體實據。再者,105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06年1月、2月、3月之盈餘款均有如實在隔月20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詳如被證8號至被證19號結算表及匯款單據所載。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和解筆錄、未曾依和解筆錄按月結算及匯款給原告為由提起離婚訴訟,顯難認有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67年1月22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迄今等情,為彼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而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理由,無非以:被告違反兩造上開和解筆錄,且兩造自103年8月起分居至今,生活上難期再有交集與融和云云。惟以:
(1)本件原告以:被告自96年間起,懷疑原告與紅包場女歌手外遇、98年懷疑原告與火鍋店員工有不正常曖昧關係,兩造時生口角;於102年3月間,被告偽造文書擅自將原告名下與被告共有唯一財產過戶,嗣經民事訴訟,始取回該房地,且被告將火鍋店營收額取走,未給付原告分毫,主張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而已臻難以維繫之程度為由提起本訴。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84號案件,其中依證人即兩造子女朱亭庭、朱鼎府及朱淳馨之證言以觀,足以認定兩造先前卻曾因被告懷疑原告與紅包場女歌手或是火鍋店員工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而發生爭吵,而後分房居住,之後原告於103年7月離家,但證人等均未證述或目睹被告在與原告因懷疑發生外遇發生爭執過程中有何過當之言行或舉措或是被告有何過度禁止原告交友情形,衡請,夫妻相處過程難免有因一方懷疑他方恐有外遇而生爭吵情形,此與因生活習慣、金錢使用等不同意見發生爭執而爭吵相當,尚難以此發生爭吵,即認為原告有離家別居之正當理由。又依證人朱亭庭於前案審理中曾證稱:103年間在有關兩造成都路房地過戶訴訟開庭前一晚,原告回到家中,被告與3名子女商量相關房地產權移轉,原告不同意被告協商,兩造兒子想要回家,但被告想將兒子留住,而到廚房拿1把水果刀似要自殘,證人朱亭庭便將被告手中刀搶下之等情,此乃偶一發生之被告情緒過激情形,且依證人所述被告並非直接針對原告行為舉措而來,亦難遽認為被告有別居之正當事由。另外原告指稱:102年3月間,被告偽造文書擅自將原告名下與被告共有唯一財產過戶,嗣經民事訴訟,始取回該房地等情,惟被告在為上揭房地移轉前是否確實得到原告之同意,然兩造事後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塗銷該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此亦難以為原告有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2)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行搬離兩造住處,且原告並提上揭事由亦難認係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被告,況兩造前於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84號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兩造確認已自103年8月起分居,日後同意維持目前之生活狀態,彼此互不干涉」等語明確,是原告執此為本件離婚之事由,自難認為有理由。
2.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筆錄乙節,認定如下:
(1)觀諸兩造上開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一、關於台北市○○路○○○號『曾得火鍋店』之經營:(一)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日班由原告經營(上午9時至下午6時),晚班由被告經營(下午6時起),被告於下午5時45分親自或指派人選前往交班,營收應由會計結算後存入目前帳戶(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戶名:朱克濟,帳號:00000000000000)。(二)有關火鍋店盈餘,於扣除所有營運費用(包含貨款、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人事成本費、維修費,惟不以此為限)後,保留15%為公積金,其餘盈餘由兩造平分,公積金累積至新台幣100萬元後即停止提撥。(三)和解參加人朱鼎府、朱亭庭、朱淳馨願負責監督協助前開(一)、(二)事項,朱淳馨應於次月20日前結算完成,將盈餘分別轉帳至兩造指定之帳戶,並應將報表影印後交兩造各一份,朱鼎府為火鍋店之經營有權動用前開帳戶金錢支付營運費用,所支付之費用是否與營運費用有關,由朱鼎府、朱亭庭、朱淳馨三人以多數決決議之。每月之貨款由朱淳馨結算後開立原告之支票支付,有關其他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人事成本費(不以此為限)原告同意以其前開帳戶自動轉帳,原告應於105年3月底前提出證件配合辦理。」,是依據上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確實有就該火鍋店有關其他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人事成本費等費用,同意以其前開帳戶自動轉帳,並應於105年3月底前提出證件配合辦理之協同義務,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依約於105年3月底前提供其證件以憑辦理自原告帳戶支付火鍋店水電費用等自動轉帳功能,致火鍋店需以每日營收支付每月其他成本費用支出,玵被告無法依和解內容自105年4月1日起逕將火鍋店之每日營收款存入原告上開帳戶內,尚非無據。
(2)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有關上揭火鍋店105年4月份、105年5月份、105年6、7、8月份、105年9月份至106年3月份計算式以及自105年5月份起至106年3月份止之匯款單據,顯見被告已將該火鍋店之盈餘計算後匯與原告,原告雖以自105年5月至11月間,被告未曾依和解筆錄履行,而為被告所否認,惟即使原告所指為真,然被告目前確實均已依約履行,衡情,已難認為被告因違反上揭和解筆錄之約定,而構成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
(三)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已致兩造婚姻破綻叢生而難徹底改善解決,惟本院尚難以認定縱使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責任,或至少原告就個人可歸責之程度並未高過被告,是尚難認原告所為之離婚請求於法有據;是於兩造之間即便真有無法維持婚姻之嚴重破綻,亦難認原告依和解筆錄、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和解筆錄、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核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