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許彤安 即被告獨立上訴人 俞昆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及獨立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70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彤安與 陳儀庭陳妙婷徐大為廖奕傑吳馨恩 (前揭陳儀庭等5人均已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027號各判處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金)共同基於意圖侮辱中華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上,分持美工刀及剪刀割毀懸掛於中正橋上之中華民國國旗十數面,並折斷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旗桿數根,以此方式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訂有明文。本件獨立上訴人俞昆呈為被告許彤安之夫,有2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是俞昆呈為妻即被告許彤安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共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廖奕傑(後改名 廖安祈 )、吳馨恩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廖奕傑、吳馨恩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雖屬被告許彤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共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於本案偵查中,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而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惟縱未命其等具結,依前述,亦僅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參酌共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吳馨恩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有關本件渠等共同於104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至中正橋上割毀國旗一事之經過情節等內容,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加說明;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亦已依上訴人、獨立上訴人之請求傳喚共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廖奕傑、吳馨恩到庭作證,其中共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吳馨恩經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另就共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吳馨恩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之外在環境,上訴人及獨立上訴人復未提出相當程度釋明渠等確曾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訊問而使渠等供述非基於自由意識所為,製作共同被告廖奕傑、吳馨恩之警詢筆錄之員警 蕭士于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在對共同被告廖奕傑、吳馨恩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係在渠等自由意志下製作,2人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其並無使用不正方法訊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8頁),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狀,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規定,應認共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吳馨恩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述確實具有「必要性」及「可信性」,自應認共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吳馨恩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廖奕傑於偵訊中之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此有共同被告廖奕傑之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證,除上訴人及獨立上訴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內容具「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外,共同被告廖奕傑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上訴人、獨立上訴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共同被告廖奕傑於警詢之指述雖經上訴人、獨立上訴人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法應予排除外,共同被告廖奕傑本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獨立上訴人復爭執警詢筆錄製作人簽名不可使用職名章代替簽名,警詢筆錄騎縫章以受詢問人指印代替亦有疑義云云。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該署函覆略以: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26條規定,筆錄有二頁以上者,應立即裝訂,並由製作人及受詢問人當場於騎縫處加蓋印章或按指印,為現行有效之規定。依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25條規定,筆錄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後,應由受詢問人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左拇指),再於次行由詢問人、紀錄人及通譯、在場人等簽章(用職名章,如僅簽名應記載職稱),是警詢筆錄製作人之簽名可以職名章代替。警詢筆錄之騎縫章如僅有受詢問人之指印與現行規定不符,惟於筆錄騎縫處蓋印章及指印係為證明筆錄之連續性,應無筆錄製作人及受詢問人蓋章及按指印之必要,目前本署已召開研修會議討論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7月31日警署刑司字第106012152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25-326頁)。是警詢筆錄製作人簽名確實可使用職名章代替簽名,警詢筆錄之騎縫章由筆錄製作人及受詢問人蓋章及按指印亦無必要,況此亦無礙於受詢問人接受員警訊問時係否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此據證人即永和分局員警蕭士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對共同被告廖奕傑、吳馨恩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係在渠等自由意志下製作,2人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其並無使用不正方法訊問等語可證,業如前述。上訴人、獨立上訴人復爭執員警製作筆錄時違反問錄分離原則云云。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佐 陳侑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警局訊問筆錄時通常情況下訊問人跟紀錄人是分開的,但若有警力不足時,例如一次有2至3個嫌犯要製作筆錄,就有可能是同一人問錄。共同被告陳儀庭104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只有其一人製作,因為當天好像是陳儀庭跟陳妙婷同時前來製作筆錄,為了不讓該2人同時在場,所以分開訊問。以當天警力,無法再找出另一紀錄人,因為其一個小隊就是4個人,每個小隊都有待辦案件,每個人都很忙。陳妙婷部分也是因為這是敏感性案件,割國旗已經是很緊急的事情,其請其他人去調資料,所以抽不出人力製作陳妙婷筆錄,就由其繼續製作陳妙婷筆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1-386頁)。是證人陳侑駿製作共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104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時亦無何違法之處。
㈡、證人即台北市新建工程處委外廠商人員 吳耀揚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梁立建沈煜璘 、證人即停車場保 詹明德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耀揚、梁立建、沈煜璘、詹明德於警詢、永和分局中正派出所查訪、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許彤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證人吳耀揚於偵訊時之指述亦未經具結,被告即上訴人、獨立上訴人亦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吳耀揚、梁立建、沈煜璘、詹明德於警詢、永和分局中正派出所查訪、偵訊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現場勘查報告: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獨立上訴人爭執本案卷內員警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現場勘查報告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勘查報告不僅非屬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係針對特定案件所為,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部分:按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參照)。且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又按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承辦警員蕭士于調閱事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便利超商監視器及證人沈煜璘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翻拍而成,查證人蕭士于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並無蓄意變造原始監視器檔案內容之必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事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便利超商監視器及證人沈煜璘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有經變造之情形,則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屬無疑。又卷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係自該錄影檔案內容翻拍列印而成,衡諸此項證據之取得並無何違法之處,復經本院踐行提示之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㈤、其餘卷內事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下引其餘卷內事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獨立上訴人並未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國旗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在104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至中正橋上割毀國旗,本案僅有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廖奕傑、吳馨恩等人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日有前往中正橋乙情,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做本件犯行云云。經查:共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二人104年10月31日警詢、105年3月2日偵訊時均已指證:渠等確實有在104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至永和中正橋上割毀國旗,渠等是將國旗拉開,用剪刀剪毀國旗,後來又改用美工刀割毀國旗。將國旗紅色的部分丟棄在橋面上,還未割完相連的部分就垂在旗桿上。當日有陳儀庭、陳妙婷、徐大為、廖奕傑、許彤安、吳馨恩共六人前往中正橋割毀國旗。事前有先去勘查地形,但沒有明確分工,是由陳儀庭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分別載渠等前往勘查地形。當天大家係各自帶工具去,陳儀庭有帶美工刀、剪刀、陳妙婷有帶剪刀。當天結束後就各自解散,但有先說好回到陳儀庭住處會合、吃東西,吃完大家就各自解散。戴黑框眼鏡、穿背心、背背包男子是陳儀庭,長髮女生是陳妙婷等語明確(見偵2194卷第9-10、15-16、125-127頁)。共同被告吳馨恩於104年12月4日警詢時亦供稱:其於104年10月10日凌晨3時至4時,在永和中正橋上其用手將中正橋上國旗拉下來,用剪刀割破紅色部分,割毀的國旗就在現場隨意丟棄。當日還有陳儀庭、陳妙婷、徐大為、許彤安、廖奕傑各自前往中正橋上割掉國旗。其當天有帶裁縫用剪刀前往現場,其大約是在9日晚上10點先自行從福和橋步行前往,大約10日晚上12點到達陳儀庭機車行集合,共有約5至6人到陳儀庭機車行集合。陳儀庭有開吉普車載廖奕傑、許彤安和其去勘查。其跟陳妙婷一起行動並割毀9面國旗。後來其結束後也有走回陳儀庭機車行集合等語(見同卷第24-26頁)。共同被告廖奕傑於105年3月1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04年10月10日中正橋上割毀國旗一事有其、徐大為、許彤安、陳儀庭、陳妙婷參與,大家係先在中正橋下約見面集合,再各自散開去割,割完就各自離開。監視器中長髮男子是徐大為。戴黑框眼鏡、穿無袖背心、背背包男子是陳儀庭等語(見同卷第119-1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4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其有前往中正橋割國旗,當天至少有5人一起在現場。其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糾紛,之前其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實在,其大約折毀、割剪10面國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20頁)。共同被告徐大為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其104年10月10日半夜有至中正橋上抓國旗旗桿,讓別人動手割國旗。當天其大約折毀5、6支旗桿,其當天凌晨12點先騎機車至陳儀庭機車行集合,也有跟陳儀庭先去現場勘查,陳儀庭後來回到機車行又載其他人去現場勘查。其看到其他人有帶剪刀。結束後其有回陳儀庭住所聊天,監視器畫面中長髮男子是其本人沒錯等語(見同卷第17-20、120頁反面)。稽之前揭共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吳馨恩、廖奕傑、徐大為之指述均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信屬實。復有卷附現場國旗遭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同卷第63-72、96-10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卷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亦確實攝得數人在中正橋上毀損國旗暨長髮之共同被告徐大為、穿無袖背心、背背包之陳儀庭、長髮女子陳妙婷在現場參與本案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17、129-162頁)。益證前揭共同被告之指述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證人梁立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其有看到有人在中正橋上破壞國旗,其當時方向是從重慶南路往永和方向,在其右手邊有5個人,3男2女,左側約有4至5人,看不清楚有幾個女生。其看到他們係用美工刀割除國旗紅色部分,有人拉扯國旗、有人割國旗。對方沒有舉一些標語或牌子,也沒有發表一些反對中華民國的言論。其之前在警局有指認過編號3之女子。其有看到一男子體型較壯碩留長髮,女生體型大約都160公分,體型纖瘦,有2位女生綁馬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1-204頁)、證人沈煜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104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開車從永和方向往重慶南路,在中正橋上看到一男一女手拉國旗,其再往前開就看到國旗變成黨旗了,就是國旗變小了,其有提供行車紀錄檔案給警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4-206頁)。
復有卷附現場國旗遭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同卷第96-103頁),亦足認104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中正橋上國旗確有遭人割毀毀損之事實。從而,綜合前揭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104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共同被告陳儀庭等人在永和中正橋上割毀國旗之犯行無訛,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罪。被告和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以美工刀、剪刀損壞國旗十數面,並折斷旗桿數根,犯罪時間空間緊密,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104年12月30日新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及剪刀並未扣案,該物品為生活物品甚易取得,非專供損壞國旗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彤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到庭後,以合議庭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經合議庭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無庸停止審判程序,諭知仍續行審理程序後,被告許彤安旋即無正當理由貿然離庭(見本院簡上卷第386-387頁),核其所為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同,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經一造辯論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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