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美選任辯護人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春美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陳春美於民國104年7月6日11時8分許」應更正為「陳春美於民國
104年7月6日10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李鳳祥 、證人即告訴人 蔡美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6年2月3日健保醫字第1060051667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6年2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60214002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2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76454號函及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5
3頁至第16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提起上訴,認應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並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於距離告訴人約50、60公尺之前,就有看到告訴人意欲穿越馬路,告訴人正在左右查看來車,伊當時是慢慢騎,伊看到告訴人這樣子,伊不敢繼續騎車前行,就減速並在路上停下來,告訴人從伊的右方過來撞到伊所騎乘機車的把手,並因此坐下去,此時伊已停車過了約1分鐘左右,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未倒地,伊是走過去關心告訴人傷勢,並請路人報案後,警察有到場,後來救護車到場,告訴人即由救護車送醫,伊騎乘上開機車跟在救護車後面到亞東醫院去關心告訴人,本案車禍伊認為自己並沒有過失 云云 。辯護人則以: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係靜止狀態,是告訴人不慎自行碰撞上開機車把手而跌倒,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且被告當時車速不快,應該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壓迫性骨折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悉,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見告訴人於右前方路側擬穿越道路,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進致生本案事故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事故前有看到告訴人一邊走一邊左右張望,伊看到她後,機車就沒有再加速,伊只按一邊的煞車,告訴人剛好走過來撞到伊機車把手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33頁),證人蔡美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上揭時、地,從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前面,要穿越過馬路去郵局,那時候伊是正常走路,穿越馬路前伊有先左右看都沒有發現車輛,伊走到道路中間時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從伊左邊撞到伊左腰,伊就整個人坐下來往右邊倒下去,伊倒坐處靠近上開機車中前段旁邊的位置,伊被撞當時伊有叫,伊倒下來時,有跟被告互看一下,伊有看到被告撞擊後煞車把車停下來的過程,伊也有聽到煞車的聲音,警察到場後,有問「是誰撞的?」,被告說「是我撞的。」,被告稱她在車禍前已將機車停在路上,是伊自己走去撞上開機車的把手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交簡上卷第157頁至第160頁),且由告訴人受有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足認告訴人當時受有相當力道之撞擊,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倒地等情節應為可採。從而,被告已見告訴人在其右前方擬穿越道路,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⒉至被告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於距離事故現場約50公尺之前
,就有看到告訴人意欲穿越馬路,告訴人正在左右查看來車,伊當時是慢慢騎,伊看到告訴人這樣子,伊不敢繼續騎車前行,就減速並在路上停下來已1分鐘,告訴人後來穿越道路從伊的右方出現,是告訴人的左手肘碰到伊機車右方的手把,並因此坐下去,此時伊已停車後過了約1分鐘左右云云(見交簡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62頁第164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伊看到告訴人站在中間靠右,距離伊約4、5公尺,伊看到她後機車就沒有再加速,並只按一邊的煞車,告訴人就靠近伊的把手,撞到伊把手,伊煞車時,她剛好走過來撞到伊機車手把云云(見偵卷第33頁),就被告於距離事故地點前多久看見告訴人、之後採取何種避險措施等節之陳述俱有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告訴人既係迎面走向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被告機車把手即與告訴人身體垂直,而該機車所裝置後照鏡較把手更為突出,有該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則告訴人何以左手撞及該機車把手,何以未先擊及該後照鏡,此均與一般常情不符。至證人即報案人李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大門走出來的殘障坡道抽菸,伊是面向道路,但發生本案車禍的那個時候,伊沒有看到,伊聽到有人叫聲,伊才轉過去看,伊沒有聽到煞車聲,伊就看到距離伊5、6公尺處,有一個受傷婦人已經坐在地上,旁邊有另一個人把機車停下來,機車車頭已經超過該受傷婦人,機車沒有倒地,現場除了伊之外,只有受傷婦人和另一個人,受傷婦人說她沒有辦法站起來,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伊聽到救護車聲音伊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然證人李鳳祥並未目睹本案事故過程,且其當時未聽到煞車聲,衡以其距離車禍現場有相當距離,且正在吸菸又未目睹撞擊經過,以其之注意程度及聲音擴散減弱之距離以觀,其證詞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伊機車停下來的1分鐘內,伊沒有叫告訴人,也沒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過馬路,只是看著告訴人,伊當時有按機車的喇叭,但是喇叭很小聲,告訴人應該聽不到云云(見交簡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倘依被告所述情節,其見到告訴人之後即將所騎乘機車停止約1分鐘許,應有相當時間餘裕採取相當避險措施,並非突然之間措手不及,然被告既見告訴人東張西望並逐漸靠近上開機車,卻不立即出聲對告訴人示警僅靜觀任憑告訴人逐漸靠近,甚且距離近到可以撞擊到上開機車把手,豈非可疑?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按喇叭,但聲音很小告訴人應該聽不到云云,然被告既知喇叭聲不足以警告告訴人,卻仍不出聲嚇阻或以其他方式對告訴人示警,實屬可疑?足見被告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者,告訴人當時受有相當力道之撞擊以致受有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開所認,倘告訴人僅於步行之際手肘碰到靜止中之機車把手,亦實難認足以造成上開傷害。是綜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信。⒊綜上,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貿然前行因而於行
進時擦撞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擦撞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
訴人受有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簡上卷第45頁),並經證人蔡美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交簡上卷第15
7頁至第160頁),並有亞東醫院104年8月11日診字第104071151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6年2月3日健保醫字第1060051667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各1份、亞東醫院106年2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60214002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110頁),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所載,告訴人主訴因與機車車禍致後腰痛,經醫師診斷其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撞擊位置與主訴疼痛位置大致相符,告訴人係於104年7月6日11時
3分許到院診療,距案發時間未久,且衡以告訴人車禍後即由救護車送醫,被告亦隨同至亞東醫院關心告訴人傷勢,足認告訴人當時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查,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因脊椎腰椎骨折等痼疾而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3日健保醫字第1060051667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各1份(見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85頁),從而辯護人此節所辯,即無足採,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
公用道路上,自應遵循各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時時小心謹慎,以防止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使告訴人受有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告訴人身為行人,於穿越道路時則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不應由被告單獨承擔全部肇事責任,要屬當然,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有疏失、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輕。是本案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附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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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同欄第6行所載之「蔡美玉葉」,應更正為「蔡美玉」,同欄之末應補充「陳春美於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復接受其後裁判」,以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105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卷第14頁、第2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自應遵循各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時時小心謹慎,以防止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使告訴人蔡美玉受有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告訴人身為行人,於穿越道路時則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不應由被告單獨承擔全部肇事責任,要屬當然,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被告陳春美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04年7月6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府後街往府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府後街30號前時,適有行人蔡美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府後街行走,陳春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逕行前行,騎機車因而擦撞蔡美玉,致蔡美玉葉受有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美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蔡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黃致中